“债权人”利益义务的轮廓和内容”外文翻译资料

 2022-08-02 14:4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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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利益义务的轮廓和内容”

摘要:在一些联邦司法管辖区已经确定,当公司接近破产时,公司董事有义务考虑债权人的利益。然而,这一职责的确切轮廓是不确定的。具体的问题围绕着何时履行职责以及它对董事的要求。英国和澳大利亚的法院对这些问题提供了不同的答案。本文批判性地审查了来自英国和澳大利亚的判例学,并得出结论认为,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所采用的立场更可取。

关键词:债权人利益责任;董事职责;为公司利益行事的责任;2006年公司法(英国)第172条(3);2001年公司法(Cth)第181条

项目简介

公司接近破产时董事考虑债权人利益的义务(“债权人利益义务”)是促进公司在英国(英国)整个成员利益的成功的关键方面之一,以及其在其他联邦司法管辖区的一般法律和法定同等法律,例如澳大利亚、新西兰、香港、新加坡和加拿大。这项职责有相当长的历史,并产生了越来越多的案件。尽管该职责的性质已经确定,但有两个关键的不确定性领域仍然存在。这些都是职责的产生点,以及董事需要采取的步骤。

本文批判性地分析了在英国和澳大利亚的司法管辖区中何时产生义务及其要求的问题。它还强调了义务产生的点和义务之间的联系。

实际上要求,公司越接近破产,应给予债权人利益的优先权就越大。这种联系在联邦判例法中很少受到关注。

选择澳大利亚判例是因为,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是第一个在被引用的沃克诉温伯恩案中强加债权人利益责任的联邦法院,以及由于司法管辖区之间持续的法学交叉施肥。尽管这一义务的共同起源相同,但本文表明,英国和澳大利亚的案件对这些问题采取了不同的方法,在每个司法管辖区产生了不同的判例。

本条评估这些问题,以确定债权人利益的适当适用范围和义务的内容。它的结论是,当董事知道或应该知道公司已经或很可能无力偿债时,就应产生债权人的利益责任。在这一点上,责任应该要求董事优先考虑债权人的利益。在这些方面,提交人认为,英国法院所采取的立场更为可取。

职责概述

本节概述了债权人的利益义务的来源,以及该义务的起源和理由。然后, 它确定了对谁负有义务,并概述了保护债权人的其他法定条款。

履行职责的来源

债权人的利益义务来源于为公司的利益而善意行事的义务,这要求董事按照他们认为是公司的最大利益行使其自由裁量权(而不是要求董事取得特定的结果)。

在英国一般法律义务采取诚信为公司的利益被取而代之的是年代172(1) 公司法2006(英国),要求董事以他们考虑的方式——诚信,最有可能促进成员的利益作为一个整体。这样做时,董事必须考虑(除其他事项外)的一些利益。这些因素包括长期决策可能产生的后果;公司员工的利益;需要培养公司与供应商、客户和其他公司的业务关系;公司运营对社区的影响和环境;公司渴望保持高标准商业行为的声誉;以及在公司成员之间公平行事的需要。

然而,s172(3)规定,s172(1)规定的义务根据任何法令或法治生效,要求董事在某些情况下考虑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行事或行事。这一职责的参数仍由法院配置,2006年公司法解释说明规定,172(3)将使法律在这一领域发展。

在这方面,对于s172(1)利益董事名单中没有提到的债权人,需要考 虑一个重要的问题。根据s172(1),成员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各种利 益相关者(例如利益员工)的利益应被考虑,但应作为为了公司成员的利益而促进公司成功的一部分。通过制定任何法律,要求董事考虑或为债权人的利益行事,这保留了债权人的利益承担比股东的利益更高优先权的可能性,例如,当公司破产或接近破产时。

一般的法律义务在澳大利亚仍然存在。此外,《2001年公司法》(Cth) 第181条规定,公司的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为公司的最大利益而 善意地行使其权力和履行其职责。

职责的起源和理由

自1976年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沃克诉温伯恩案中作出裁决以来,在一些联邦司法管辖区,为公司的利益善意行事的义务要求董事在公司接近破产时考虑债权人的利益。在那种情况下,梅森J(巴威克CJ同意) 说明:

      1. 应强调的是,公司的董事在履行其对公司的职责时,必须考虑到其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董事不考虑债权人的利益,将对公司和他们产生不利影响。一个公司的债权人,无论它是否是该术语的公认意义上的一个“公司集团” 的成员,都必须寻求该公司付款方式。如果公司破产,公司之间的资金流动可能会损害他的利益。

一个推论是,股东不能批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违反义务。在金塞拉诉罗素金sela有限公司(在liq)街CJ(Hope和McHughJJA同意他们)说:在有偿付能力的公司中,股东的专有利益使他们有权作为一个一般机构,在董事的职责出现问题时被视为公司。如果作为一个一般机构,他们授权或批准了董事的某一特定行动,则不能对董事所做行为的有效性提出质疑。但如果公司无力抵债,债权人的利益就会介入。通过清算机制,他们被预期地有权取代股东和董事处理公司资产的权力。在实际意义上,通过公司的媒介, 由董事管理,等待清算、恢复偿付能力或实施一些其他管理的是他们的资产,而不是股东的资产。在声明中,狄龙LJ(约翰逊LJ和考尔菲尔德J同意)批准了金塞拉街CJ的上述声明。相关董事在知道公司破产时造成了欺诈性的偏好,这违反了义务。

回顾关键评注和判例法,为支持债权人利益责任提出了三个主要理由。首先,金塞拉案的推理为公司破产保护债权人提供了一个关键理由,即面临风险的是债权人资金,而不是股东基金。债权人被视为拥有一种剩余权益,因为当公司破产时,剩余权益就会成为债权人而不是股东的剩余权益。这是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关系可以在英国比尔塔(英国) 有限公司诉Nazir一案中看到,其中激励勋爵说:“普通法将实际或预期破产的公司的利益视为债权人的同义词hellip;hellip;” rsquo;其合法性的。然而,海恩和沃辛顿等评论家对这一理由提出了异议,他们也对债权人的利益义务提出了其他反对意见。

保护债权人的第二个理由是,随着破产的临近,董事和股东潜在的过度风险承担问题就会加剧。这是因为,鉴于股东的大部分资金已经耗尽,股东现在有一个更强大的动力去进行风险投资。第三个法官陈述,在梅森对沃克诉温伯恩案的判决中陈述,即有偏见的债权人可能会对公司产生负面影响。

欠公司的责任

在某些情况下,似乎有人表明,这项义务是直接欠债权人的。例如在上议院在温克沃斯诉爱德华男爵发展有限公司案中的判决中,坦普尔曼勋爵说:董事对公司和公司的债权人负有义务,以确保公司的事务得到妥善管理,其财产不为董事自身的利益而消散或利用,从而损害债权人。

澳大利亚和英国的法院驳回了这一观点,认为该公司负有责任。在间谍vR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多数席位提到了金莫J在新世界联盟有限公司审理的以下段落;Sycotex有限公司诉贝斯勒案:

hellip; 显然,责任考虑债权人的利益仅仅是限制股东的权利批准违反义务欠公司这个限制,在没有任何转移这样的权利的法律,授予债权人任何一般法律权利对公司前董事恢复损失的债权人的结果是有不完全债务的义务欠债权人,债权人不能执行除了在一定程度上,公司自己的行动或通过清算人。hellip;

这意味着,如果债权人违反了债权人的利益义务,债权人无权提起诉讼。与其他董事职责一样,债权人利益责任作为公司实体对公司承担。鉴于董事不考虑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会使公司面临解散的危险。

保护债权人的其他法定条款

其他一些法定条款可以保护债权人。例如,ss214和246ZB的破产法案1986

(英国)施加责任不当交易,公司继续交易后一个时间点当董事知道或应该知道没有合理的前景,公司将避免进入破产管理或破产清算。《1986年破产法》还涉及对债权人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交易,如欺骗债权人的交易,价值不足的交易记录和首选项。未能要考虑的是或符合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也可能导致根据《1986年公司董事取消资格法》第6条认定不合格和取消资格,特别是当与优先事项或价值不足等事项的证据相结合时。

在澳大利亚《2001年公司法》(Cth)第588G条中,规定董事有义务防止 公司进行破产交易。如概述在下面的第5节,s588G一直存在争议。《公司法》还授权清算人质疑某些可撤销的交易作为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无力偿债的交易、不公平的偏好、非商业的交易、不合理的与董事相关的交易和不公平的贷款)。

当责任出现时

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债权人的利益义务是在什么时候产生的。这个问题很重大,因为它可能会对公司的业务行为产生重要的实际影响。政策考虑 在确定适当的点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设置触发点也早期可能会扼杀创业活动。这一点反映在英国公司法审查最终报告中:

担心个人责任可能会导致过度谨慎。特别是小公司的董事们,可能会觉得有动力接受昂贵的专业建议,这很可能会谨慎犯错,涉及个人责任。如果有挽救持续经营的手段,清算可能对债权人和股东造成损害。分手会破坏价值和就业hellip;

政府还担心,这可能会与它寻求推广的“救援文化”相矛盾。同样地,在狄金森诉现实化有限公司案中DavidCookeHHJ观察到,如果阈 值设定得太低,它会对董事的行动自由产生潜在的抑制影响。

另一方面,鉴于很难确定破产的确切时刻,而且保护债权人可能已经太晚,可以在实际破产之前触发。这可以在贝尔集团有限公司(李克)诉西 太平洋银行公司(第9号)的判决中看出,他指出该义务可以在实际破产以外的情况下产生。

英国

英语案例用多种方式描述了适当的触发点。其中包括该公司明显破产的

(1) 其中:公司无力抵债,或接近资不抵债,或偿付能力可疑,或预期的付款或其他行动可能危及其偿付能力;(2)公司处于 “危险财务状况”或“其债权人有风险”的财务困难;(3) 其公司无力偿债能力或偿付能力可疑或处于破产边缘,面临风险的是债权人的资金;本公司处于“危险财务状况”或危险财务状况的;(4)其中的公司已经破产或濒临破产的边缘;(5)其中的公司处于破产或偿付能力可疑的边缘,或处于不稳定或危险的财务状态;以及该公司陷入财务困难的。

然而,实际上,许多这些描述并不完全不同。《2006年公司法》(英国)解释性注释使用“公司即将破产”,指s172债权人的利益责任在2014年BTI2014LLC诉SequanaSA案中成为法院深入审查的主题。在那种情况下,那是一家公司是受或有负债宣布两个相当 可观的股息父公司(这也是其唯一的股东)后,试图估计,但在责任结晶之前。当后来明确指出责任估计太低时,公司(有新的控制人)起诉董事,声称除其他外,违反了债权人的利益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大卫·理查兹LJ(朗莫尔和亨德森LJ同意他)将建议的触发点分为四类。第一个是“当公司实际上无力偿债能力时,无论是根据现金流测试或资产负债表”。第二种情况是“当公司濒临破产或接近或接近破产时”。第三种情况是“当该公司已经破产或很可能破产的时候”。第四个问题是“在那里存在真正的破产风险,而不是遥远的破产风险”。

经过详细分析,阁下更倾向于“当董事知道或应该知道公司是否或可能时,

责任就会产生”至成为破产的”。在这种情况下,爵爷认为“可能 的”

的意思是“可能的”。

澳大利亚省

对澳大利亚案件的仔细审查表明,这一责任出现在澳大利亚较早的时候, 即当公司破产或面临破产时(在这个意义上存在真正的而不遥远的破产风险)。

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怀特J最近在白蚁资源NL(liq)诉梅多斯案中关于白蚁资源问题(liq)的判决;2)对澳大利亚地位的评价具有指导意义。如观察到由法院已经避免制定 任何一般的检验标准的引起公司董事义务考虑债权人利益所必需的财务不稳定程度。

怀特J调查了法院所确定的关于义务何时产生的问题。这些因素包括:

(1)可疑的偿付能力;(2)为破产背景; (3)财务不稳定,董事“应该关注[偿付能力]”;(4)破产或已接近的发生破产的情况;

(5)不利于债权人;面临破产的(6);(7)是一个真实的人风险因素在破产环境中的公司的债权人将受到重大损害;(8)是一种真正的且非遥远的破产风险;(9)其中的董事知道一个 真实的而不是遥远的破产风险;(10)如果:那里债权人是否会对相 关交易造成损害的真实且不遥远的风险;如有客观情况需要的(11)和(12)如果是a条件临时付款或其他行动方案将会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

在此列表中可以添加:(13)“面临财务困难”;(14)存在真实且显的破产风险;该公司破产的(15)或其偿付能力存在疑问;和(16)如果该公司已经破产或通信潘尼的财务状况否则会使债权人处于危险之中。

有些情况下,会采用了这些触发点的组合。例如,在帕尔默诉帕贝里 案;QNI金属有限公司诉帕贝里案中,法院发现,必须考虑债权人的利益,因为该公司“偿付能力可疑,交易可能对债权人或债权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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