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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资金决济法、金融商品交易法中有关虚拟货币内容的修改
1前言:
一般来说,虚拟货币就是与法定通货不同的,可以采用链接技术、互联网等电子手段记录、移转的财产。我国虚拟货币在今天时值已达到31亿兆日元,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整备已显得十分必要。在FATF的指导、国际的邀请和处理虚拟货币经营者的破产事宜的紧迫要求下,以2016年修订资金决济法为契机,在2017年4月1日施行的资金决济法修改稿中,虚拟货币的定义被明确的同时,虚拟货币交换业被作为同法的限制的对象,在有关防止由于犯罪收益转移的法律中虚拟货币交换业者被重新作为特定经营者。
此后,由于非法访问,发生了虚拟货币交换业者管理的虚拟货币的转移必要的密码泄露,从业者管理的地址顾客的虚拟货币流出的事件。对此,金融厅对虚拟货币交换业者进行了准入检查,结果了解到很多业者的内部管理存在不完备的情况。
针对这种情况,金融厅讨论了关于虚拟货币交换业等各种问题的制度,并于2018年12月21日公布了《关于虚拟货币交换业的研究会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根据报告书向国会提出的《修改有关资金结算的法律等一部分以应对随着信息通信技术的进展的金融交易的多样化的法律》于2019年5月31日成立,并于6月7日公布。本文就虚拟货币进行了修改的资金结算法及金融商品交易法的问题,进行解说和观点考察。
再者,改正法从公布之日起算不超过1年的时间范围内以政令规定方式宣布施行。
2资金决济法的相关修改
2.1虚拟货币的定义
除了将“假想通货”的名称变更为“暗号资产”之外(此两个名字均为“虚拟货币”的日文汉字翻译),根据虚拟货币的定义,在金商法中规定的“电子记录转移权”被排除在外。到目前为止,在资金结算法中,将“virtual currency”翻译为假想通货,但是在最近的国际讨论中,基于“crypto-asset”的表达方式,法律上也进行了变更。另外,作为新概念的电子记录转移权利,在金商法中明确了包含在有价证券中的一方面,虚拟货币不作为有价证券。因此,尽管两者都是通过可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组织转移的电子方法所记录的财产价值,但是在有价证券是否适当性上被明确区分。
2.2虚拟货币交换业的定义
虚拟货币交换业是为他人管理虚拟货币交换的行业,并追加了虚拟货币投资业务。具体而言,虽然不进行虚拟货币的买卖或中介,但有根据利用者的指示将虚拟货币转移到指定的地址的业务等。追加的业务中,由于考虑到有网络攻击、虚拟货币流出、洗钱、恐怖活动融资等风险。所以,虚拟货币交换业必须通过内阁总理大臣登记才能进行的规则没有改变。
2.3虚拟货币交换业拒绝登记事由
在虚拟货币交换业拒绝注册的理由中,追加了未加入认定资金结算经营者协会的法人、未制作符合该协会规则内容的公司内部规则、或未建立遵守该公司内部规则的体制的情况。从以前开始就被评价为两架马车的监督机关和自主规制机关的关系来看,应该优先考虑促进协会的加入,但既然不能法律上强制,就应在准入阶段确保其实效性。
2.4业务内容的变更申报
之前,虚拟货币交换业者的登记申请书中记载事项的变更,一律采用事后申报。如今对于虚拟货币的名称或业务的变更事务改为事前申报。在这种情况下,存在被用于洗钱等不正当行为而导致跟踪困难、对转移记录的维持、更新具有脆弱性等问题的风险。在多种多样的虚拟货币的设计、规格被设想中,监督当局以事前限制灵活机动地对应这些问题。
2.5广告、劝诱限制
虚拟货币交换业者在签订合同、劝诱、发布广告时禁止做虚假标识,或者让人误认其为使用者等行为。除此之外,还新增了对虚拟货币交换业广告的必要事项的显示义务。禁止虚假表示和使利用者误认的表示作为,同时,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帮助利用者理解、减少误解风险也被认为是必不可少的。
2.6信息提供措施
虚拟货币交换业者,在向利用者提供信用进行虚拟货币的交换时,除了说明虚拟货币的性质,还要提供契约信息。在现行法上,虚拟货币交换业者在利用者开始与虚拟货币交换业有关的交易时、签订合同时、收到货币或虚拟货币时,对利用者有提供信息的措施义务,向利用者提供信用并给予虚拟货币进行虚拟货币信用交易时,义务则更为加重。
2.7分类管理
虚拟货币交换业者不应将利用者的金钱与自己的资金混同,应按照内阁府令规定的利用者虚拟货币管理办法进行分类管理。关于金钱和虚拟货币的分类管理义务,现行法规定从破产隔离的观点来看,对于金钱,有义务重新委托信托银行等的利用者作为受益者。另外,通过内阁府令规定的方法严格化了虚拟货币的分类管理方法。鉴于通过机密密钥和与其对应的地址,特定的人能够排他地管理特定数量的虚拟货币,作为内阁府令规定的方法,设想用更加可靠的冷钱包管理虚拟货币转移所需的秘密密钥的方法。不过,关于虚拟货币的分类管理,破产隔离的有效性并不明确,因此希望内阁府令中规定可以增设信托同等实质效果的管理义务
另外,使用冷钱包以外的热钱包等方法管理秘密密钥时,与利用者的虚拟货币相同种类、数量的虚拟货币(以下称为“履行保证虚拟货币”)作为自己的虚拟货币保有之后,应根据内阁府令规定的方法的分类管理。对于每天流通所需的一定量的虚拟货币,为了迅速应对来自利用者的转移指示,通过热钱包等的管理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受到不正当访问的虚拟货币的泄露事件都是通过热钱包的管理从对利用者的偿还原资的保持的观点来看,应对利用者的虚拟货币和同类同量的财产进行分类管理和保有。
另外,在任何方法进行金钱、虚拟货币以及履行保证虚拟货币的分类管理中,公认会计师或者监查法人的监查也是必须的。
2.8虚拟货币的优先清偿权
若委托虚拟货币交换业者进行虚拟货币管理,对于利用者的虚拟货币以及履行保证虚拟货币,其他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如果虚拟货币交换业者没有进行适当的分类管理,则有可能无法获得优先偿还权。另外,关于所托付的金钱,可以通过行使信托受益权进行偿还。
3金商法的相关修改
3.1虚拟货币衍生的产品交易
虚拟货币被新定义为金融商品,有关虚拟货币衍生的产品交易被作为金商法中的规制对象。虚拟货币是金融商品,另外,虚拟货币的价格和利率等作为金融指标,把这些金融商品和金融指标作为原资产的虚拟货币衍生产品交易,受到金商法的限制。并且,关于虚拟货币,金融商品交易所设定的标准物也被认为是金融商品。
由于明确了电子记录转移权利包含在有价证券中,所以根据电子记录转移权利所涉及的衍生产品交易、电子记录转移权利的价格或利率等计算出的金融指标的衍生产品交易也受到金商法的限制。从虚拟货币的保证金交易占日本国内虚拟货币交易的约8成来看,今后在金商法上的限制下,期待健全的交易扩大。另外,在金商法上,金融商品的定义是为了创造衍生品交易的概念的原资产的功能,需要注意虚拟货币即使作为金融商品也不符合有价证券。
3.2说明义务
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等进行虚拟货币关联业务时,有义务说明虚拟货币的性质,在签订或劝诱该合同时,禁止进行使顾客误认的表示。这个规定是关于虚拟货币关联业务的行为限制的特则。关于虚拟货币关联业务的范围,在内阁府令中被规定的地方,与虚拟货币有关的衍生品交易相关的业务被假定。
3.3整理电子记录转移权利的有价证券
在接受收益分配的权利等中,通过能够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组织转移的电子方法记录的财产价值中表示的东西,被定义为“电子记录转移权利”,其作为第一项有价证券。此限制体系略显复杂的,即电子记录转移权利是被划分为第二款有价证券的金商法2条2项各号所示的权利,但其中只有电子记录转移权利作为第一款有价证券重新整理(但是,考虑到流通性及其他情况,内阁府令也决定了电子记录转移权利的有价证券。)其理由是,由设想为电子记录转移权利的ICO(Initial Coin Offering)向企业等发行的具有投资性的令牌显示权利,如果购买者期待从发行者分配事业收益,那么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即即第二项有价证券,该令牌表示权利在多数人中广泛流通的可能性很高,所以关于成为公开限制浓淡的分水岭的募集概念,考虑到重视投资者保护的观点,作为第一项有价证券。基于这种想法,金商法2条2款各项所记载的权利,原则上是公开限制的适用除外,关于电子记录转移权利作为例外适用公开限制。
为此,电子记录转移权利的发行募集和销售符合的场合,发行者原则上承担有价证券申报书的提交义务。关于ICO的令牌显示权利的发行,在实际工作中,制作了称为“白纸”的说明资料,但是关于具有投资性的令牌显示权利,必须在金商法上制作有价证券申报书对虚假显示和欺诈行为有抑制效果。但是,关于电子记录转移权利的私募没有义务提交有价证券申报书,另外,即使募集或出售,其发行价总额不足1亿日元时,也免除提交义务。
3.4电子记录转移权作为金融商品交易业的整理
第一种金融商品交易业是从事电子记录迁移权的买卖、中介或募集的处理等业务。金融商品交易业者根据其经营的有价证券的流通性的高低,被划分为第一种金融商品交易业和第二种金融商品交易业,各自涉及到行业限制。第二种金融商品交易业被定位为从事金商法2条2号各号所示权利的买卖、中介或募集的处理等,由于电子记录转移权利被视为高流通性,所以作为第一种金融商品交易业。另外,虚拟货币衍生的交易等买卖、中介、电子记录转移权利的原承销业务也作为第一种金融商品交易业。另外,关于这些业务,需要注意成为外交人员登记的对象。
另外,根据电子记录转移权利的所谓PTS业务也被承认。PTS业务被视为简易型金融商品交易所,除了作为第一种金融商品交易业的注册之外还需要批准。由于需要电子信息处理组织的使用,所以认为电子记录迁移权和适应性很高,是今后有望发展的领域。
关于集团投资方案持股的发行人自己募集的行为,属于第二种金融商品交易业,关于电子记录转移权利的自我募集也同样作为第二种金融商品交易业。但是,电子记录转移权利的发行人,将其申请劝诱委托给金融商品交易公司而自己完全不进行的情况下,被认为不属于电子记录转移权利的自我募集。另外,从拥有电子记录转移权利的人那里进行出资或接受出资的金钱及其他财产的运用的业务可以属于投资运营业。
电子记录转移权被认定为有价证券,虚拟货币被规定为金融商品,因此,对电子记录转移权利的价值等或者虚拟货币的价值等以口头、文件或其他方法进行建议并获得报酬的业务,相当于投资建议和代理业。
另外,关于电子记录转移权利的买卖、中介或招募的处理等行为,新追加了从顾客那里获得金钱或电子记录转移权利的委托业务作为金融商品交易业。由于该业务属于有价证券等管理业务,所以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对顾客承担善管注意义务,此外对顾客的金钱或电子记录转移权利承担分类管理义务和信托义务,关于其管理情况将被征收外部监察义务。
另外,在所谓的投资型云端焊接的第一种少额电子招募处理业务中,新追加了电子记录转移权利的募集处理或者私人募的处理。电子记录迁移权利的ICO也有特殊规定,特别是在对种子阶段的风险企业能筹措资金方面。此外,在合适的机构投资者特例业务和金融商品中介业中,也适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的特别规则。
3.5无形金钱
在集体投资方案中持股出资或者与有价证券买卖等有关的虚拟货币视为金钱,适用于金商法的规定。也就是说,虚拟货币作为在ICO上购买电子记录转移权利的代价。这是以即使是加密资产的结算手段,根据法定货币的情况和经济效果也没有实质性的差异为前提,在代替金钱使用虚拟货币的情况下,承认了与使用金钱的情况同样的处理方法。这个规定在某种意义上值得注意。也就是说,不是作为集体投资方案股份中的出资、出资的金钱类似的政令规定,而是在金商法上,可以将作为结算手段的评价低的加密资产作为法律上的结算手段之一来承认的。包括适用范围在内,今后的相关发展是焦点。
3.6注册申请
在进行与虚拟货币衍生交易等的买卖或中介等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时,需要在登记申请书中记载必要事项后进行登记。另外,金融商品交易商在进行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时,有义务进行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有在其种类和重要业务有变更的情况下,对拒绝登记要件的相应性重新进行审查这样的通常的登记审查的框架使之适用的效果。此外,在业务方法书的记载事项中,关于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内阁府令规定的特定业务内容等的变更,有义务进行事前申报。与通常的业务方法书的变更是事后申报相比,可以说是慎重的行政对应。
3.7对不公正行为的限制
关于虚拟货币的买卖及其他交易或虚拟货币相关衍生产品交易等,禁止以不特定行为主体的“几个人”为对象的不公正行为。具体而言,分别新设了禁止一般性、包括性的不公正行为的类似金商法157条的规定、禁止传言的散布、假计的类似法158条的规定、禁止市场操纵行为的类似法159条的规定。不过,虚拟货币没有作为其价值证据的资产等,因此难以理解其本源价值,虽然其价格主要由供求关系决定,但价格形成的机械也不一定明确关于限制的适用也是今后的课题吧。另外,内部交易禁止规定中,由于发行人不存在的虚拟货币很多,很难事先确定内部信息,所以这次的规定被搁置了。
另外,电子记录转移权利的买卖等属于有价证券的买卖等,因此适用现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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