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世纪全球民事诉讼程序趋势外文翻译资料

 2022-03-11 22:3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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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世纪全球民事诉讼程序趋势

斯科特·多德森

詹姆斯·克拉博

摘要:在最近的比较民事程序的研究中,已经将“美国例外论”作为描述实践的一种方式,这将美国区别于世界大部分地区之外,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本文侧重于“例外主义”的两个方面:诉讼标准和法官的角色。具体来说,与其他国家相比,美国的起诉要求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不那么严格。另外,美国法官在进行诉讼方面的积极性低于其他地方的法官,特别是大陆法系传统的法官。本文将追踪美国与世界其他国家的现代化的共同趋势。关于诉状标准,最近的两起最高法院案件:贝尔大西洋诉特乌姆泊里案和艾什克罗夫诉伊库保案,将美国的诉状标准变得更接近世界其他地方。关于法官的角色,融合是双边的,美国的法官越来越具有行政色彩,欧洲的法官越来越不具有行政色彩。此外,大陆法系的法官已经开始享有更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以和美国法官相似的方式增加其声望和知名度。这篇文章的最后焦点是,这些最近的趋势是否会给美国程序体系带来完善的机会,或是带来破坏。

介绍

在一些领域,美国的民事诉讼做法与世界其他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有很大不同。 值得注意的差异包括使用民事陪审团,当事人直接聘请党派专家的盛行程度,当事人控制审前程序的存在和程度,二审(或上诉)审查标准,诉讼中的终局概念、诉讼程序和其他形式的诉讼集体诉讼,诉状要求以及法官的角色和地位。总而言之,总之,这些个案特征引起了一个整体的变化,即与世界其他地区的大陆法系相比,美国的民事程序是非常例外的。

本文所介绍的和美国的民事诉讼整体变化相同。尽管如此,我们相信“美国例外主义”在民事程序领域在一定程度上正在减少。可以肯定的是,美国仍然是例外。但是我们看到美国程序规范外国规范展现的趋同的趋势。

趋同并不一定是好事。趋同有利有弊。本文并非讨论趋同是否应该发生采取立场。而是强调如果趋同正在发生,重要的是要意识到它可能有什么优点以及应该避免哪些问题。

本文通过传统的“美国例外论”两个方面的视角来解决这些问题:诉讼标准和法官的角色。在这两个领域,美国和外国系统之间出现了一些趋同。关于请求,无论发生什么样的行动只是朝着一个方向进行,美国法院单方面采取更严格的诉状要求。关于法官的作用,双方都有变化,但大陆法系国家之间仍然存在重大差异。尽管如此,至少有一些美国法官正在更多地参与民事诉讼的管理工作,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已经放弃了更多的诉讼双方律师的控制。

此外,欧盟开始承认大陆法系法官实际上正在行使的广泛裁量权。这种承认似乎是提高大陆法系法官声誉和公众认可度的一个因素,使他或她更像普通法系法官。

这些趋同可能会带来什么好处和风险? 我们认为,趋同的好处有很多。对趋同的认识以及由此产生的比较研究可以丰富和启发关于这些趋势的辩论,趋势正在前进的方向以及原因,以及其可能拥有的可能性。这可能为有意义的改革提供机会。此外,它们可能为更全面参与制定全球程序规范提供机会。

趋同也有相应的风险。因此,本文建议研究这些趋同及其可能的益处,同时留意可能对民事程序的其他特征以及整个系统的稳定性和可行性产生不利影响。

最后一点就是,我们的观点是比较普遍的。因此,本文力求广度而不是深度。在进行这些概括时,我们并不是要给人留下这样的印象:个别国家的程序规则是相同的,实际上是不同的。我们的意思是关注更广泛的相似性和融合。我们认为这些问题存在并具有重要意义。

诉状

本部分讨论美国联邦在全球范围内的诉状标准,特别是根据最高法院2009年艾什克罗夫诉伊克巴尔诉状的判决。本部分首先概述美国联邦诉状的法律状况,然后和它其他国家的请求标准进行对比。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在过去,根据联邦诉讼规则第八条起诉很简单:提供你的诉讼请求,并且只要你没有申辩的关键无瑕疵,如章程的到期限制,或不存在的法规下要求救济,你可以享有在规则12(b)(6)中保留撤回权利。

这与民事诉讼规则第八条所取代的诉讼制度有着天壤之别。该规则要求起诉包含“对构成诉讼事实的事实的陈述”。此外,规则对法律结论,证据事实和最终事实进行了区分,其中诉状要求最终事实。正如第8条的主要起草人强有力地论证的那样,这些区别充其量也是模糊的,并且起到了为法院提供广泛的回旋余地来驳回起诉。

规则8消除了这些区别。第8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事实陈述。它只需要一个“简短明确的陈述,表明辩护人有权获得救济”。因此,第8条减少了提起诉讼的的需求重要性,并且减少发现事实和总结性判断上的负担。规则8的主要是将孤立的问题和事实的发展变成简单通知。通过这种方式,第8条规则摆脱了事实恳求,并提出了更接近通知请求的东西。

当然,很难在没有任何事实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通知。但是,第8条规定的任何必要事实是提供索赔通知所需的事实,而不是根据其优势提供支持索赔所需的事实。第8条的结论是,通知 - 而非事实支持 - 是焦点。

最高法院在康利诉吉布森1957年的裁决中确认了这一变化。 法院认为,第8条并不要求索赔人详细列出索赔所依据的事实。相反,第8条只要求简化的“通知请求”,这意味着“公正地通知原告的主张是什么以及它所依据的理由”。

国会当然可以自由修改一般的辩护标准,并从1995年开始在两个孤立的地区这样做。 1995年的“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对某些与证券相关的索赔要求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该法案要求基于误导性陈述或不作为提出索赔的特殊性。此后不久,国会在Y2K法案中通过了类似的更高要求。“千年虫问题法”提出了若干要求:首先,要求必须列出“引起强烈推论的事实陈述”;第二,投诉必须附有“关于损害赔偿的各要素的性质和数量以及计算损害赔偿的实际依据”的“具体信息陈述”;第三,第三,索赔人必须披露重大缺陷的表现和支持缺陷具有实质性的结论。“这些国会实验违反了通常的康利通知规则8下的辩护模式,并在这些有限的情况下用事实请求取而代之。

尽管这些相对独特和孤立的国会实验提出了更高的诉状,康利仍然是范式化的辩护案。直到法院2007年在贝尔大西洋公司诉特乌姆泊里案中作出的决定。明显地抛弃了Conley的大部分内容。根据特乌姆泊里的说法,通知不是诉状的关键组成部分。相反,“可信度”是关键。在特乌姆泊里之后,如果起诉没有声明显示“合理”的救济权利的事实,则起诉不符合规则第8条。

在实践中,合理性标准迫使原告要求提供一定程度的事实细节,不仅提供更清晰的通知 - 如同规则9的特殊性要求- 也可能表明胜诉的可能性增加。

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最高法院又抛出了一重磅炸弹。阿什克罗夫特诉伊克巴尔认为,被拘留者的宪法歧视索赔不符合特乌姆泊里的合理性标准。通过这样做,伊库保证实

特乌姆泊里的合理性标准是有意义的和可持续的。但它也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法院拒绝考虑投诉中的某些事实性指控,即法院认定为“没有证据的”。 例如,伊库保指称被告“知道,纵容并故意恶意同意严格禁闭, 仅仅是出于他的宗教信仰,种族和民族血统。“他还声称阿什克罗夫特是”首席建筑师“,而穆勒在采纳和执行这项政策方面”起到了“作用。法院将这些指控视为一种混淆。

因此,伊库保代表了与特乌姆泊里一样重要的转变。在伊克巴尔之后,法院必须考虑事实上的指控是否是为了争辩要求而存在争议或非争议。如果指控是非争议性的,法院必须接受它是真实的。 如果一项指控是集中的,法院不必接受它是真实的。 法院然后一起审查所有非集体指控,以确定它们是否显示可能的救济权利。

请注意这里的重点 如果目标被注意到,区分有结论的指控无结论的指控之间的区别,以及可能的和可能的救济权利之间的区别很大程度上是毫无意义的。相反,如果目标是对初步优点评估的更多实际细节,那么特乌姆泊里和伊库保的区别就很有意义。当最近国会对提出恳求的国会试验与最高法院在特乌姆泊里和伊库保的推理一起进行审查时,显然美国正在经历联邦民事诉状标准的重大转变。这种转变使美国从传统的以通知为基础的制度转向基于事实的制度,这种制度超越了通知范围,并转向了索赔。

国外起诉模式

美国联邦最近的根据充分的事实而提出的诉求与世界其他地方相比,和特乌姆泊里之前存在的通知请求制度更为接近。

德国要求“具体的事实请求,并且不允许仅仅通知请求”。起诉包含的内容广泛而详细,不仅有可用的文件证据和对任何间接证据的解释,它还包括原告用来确定所陈述事实的建议证明手段。例如,在基于车祸的简单过失案件中,原告的投诉通常包括“具体指控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和原因,每项指控的确定来源,严格规定的损害数额,附有账单,警察和医疗报告的副本,甚至照片以支持指控。“这为法官提供了有关索赔的完整情况以及对原告案件清楚的的认识,以便法官可以有效地调整诉讼程序。

日本也需要事实请求。起诉必须“详细说明”索赔,包括其所依据的事实,划定相关间接事实,并列出与原告证明的每一点相对应的证据。仅仅声称最终事实是不够的。还必须断言需要建立的证据支持证据的基本证据。

同样,英格兰要求对索赔作简要陈述,其中必须包括“对索赔人所依据的事实的简明陈述”,并且必须具体说明索赔人所寻求的补救办法。对于某些索赔,如欺诈指控,索赔人可能还需要提供额外的细节。规则还允许索赔人在索赔说明中列入有关文件。

因此,美国似乎正在从基于通知的例外主义转向基于事实的、更类似于世界其他国家的诉状标准。当然,这种趋势并不是直接的。基于事实的起诉标准被认是一种筛选标准,另一方面,国外的事实认可模式也被认为是解决问题的工具。但是本的观点更为大众,美国的诉状通过摆脱纯粹的通知模式开始走向充分的事实模式,开始变得更像是基于事实的诉状标准的全球规范。

法官的角色和地位

本部分在比较的背景下研究法官的作用和地位。就像诉状标准一样,美国法官的相对被动角色和高度威望被视为“美国例外主义”的例子。美国法官的独特地位涉及程序性做法,使他或她与其他人分离。关于地位问题,本部分探讨了为什么“被动”的美国法官与更积极的欧洲大陆法官相比,在社会和法律界占据着更加声望的地位。此外,还有一个关于美国法官及其他国家同行角色衔接的调查。

一些基本差异

司法角色的重大差异始于对法庭审判法官的培训和选拔,这些差也异贯穿法官的职业生涯。法学院毕业后不久,欧洲大陆的一名毕业生通常必须选择私人执业或作为司法部门的成员。但在美国和其他普通法系国家中,从私人执业到司法部门的横向调动很少。尽管一些大陆法系法官具有实践经验,但这种经历通常在公共部门:检察官办公室或司法部。简而言之,大陆法系挑选法官遵循公务员模式,而美国模式在州和联邦法院层面都是“政治性”的。英国,加拿大和英国澳大利亚也遵循美国模式,即法官通过被任命而不是当选,并且通常会在多年后进入替补席。

大概在两个法系之间最广泛的注意和经常称赞区别是大陆法系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在大陆法系中,法官有望提前知道的关键事实和引导诉讼进程。一些美国比较法学者认为,这种民法实践比英美传统更有效率,更有可能取得公正的结果,法官将整个过程留给律师会导致被动的审判。 但也有人对法官的主动性持怀疑态度,对大陆法系法官的客观公正和是否会在案情查清前预先下结论有疑问。

许多美国和外国观察家认为民法法系程序优越的另一个领域是指定专家证人。在欧洲诉讼中,这种指定通常由法官而不是对立的当事人执行。美国使用高薪酬的“雇佣专家证人”的做法被认为审判涉及寻找“真相”相违背。相反,在大陆法系的诉讼中,法官负责专家的选择和指导,尽管有人试图确保当事人的同意。目标是选择一名中立的专家,协助法官而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虽然联邦证据规则706给予美国法官有权任命他们自己的专家,但这种权力很少得到行使。其中一个可能的原因是,法官对案件的事实不够熟悉,无法选择专家。对美国法官为什么不选择专家的另一种解释,根据细则第706条行使其权力以选择专家或根据规则614选择普通事实证人,这与法官在进行审判中的角色的深层次的文化有关。

其他学者争辩说,在德国使用法院指定的专家并不是一帆风顺的成功。例如,合格的专家很难找到。因此,法官很少使用他们的权力来任命专家,因此这种选择不是由法院指定的专家与党派指定的专家之间的选择,而是由法院指定的专家与专家之间的选择。此外,学者担心法官可能只是委托专家而不去监督他们。

事实上有些讽刺意味的是,虽然美国法官在进行审判时起到的作用较不积极,但更像是“裁判”而不是“管理者”,但他们在法庭上被视为更多的权威人物,还有人认为是“英雄,甚至是父母般的人物。”为什么是这样呢?

这可能有一些因素,其中最重要的是前面提到的美国法官的政治选择,以及美国法官只有在法律实践取得某种程度成功后才开始司法生涯的模式。典型的欧洲法官的社会地位相对较低也可能是一个因素。与民法法系法官相比,角色的被动角色可能会给美国法官一个“超越争议”的光环。此外,发布命令的权力增加了美国法官的影响力。而且,大陆法系法官的管理权力虽然比较广泛,但其行使范围要小于美国法官,美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创造机会的范围较大,从而“制定法律”并对其进行解释。遵循先例,在普通法体系中的作用被看作是法官的创造性作用。例如,德国法院的层级结构会导致对法院判决的坚决遵守,在解释法律时不太具有创造性。

美国更具有创造性的是在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方面,国家和联邦法官可以行使的权力。虽然美国的司法审查可以追溯到1803年最高法院在马布里诉麦迪逊案中的判决,但在整个大西洋地区,它只是西欧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以及共产主义在东欧的崩溃后才变成常态。然而,在欧洲,新宪法法院与普通法院严格分离。只有宪法法院有权审查立法机构的行为,而在美国即使是审判法官也可以这样做。不过,在德国和意大利,普通司法机构的成员有能力将任何在民事或刑事案件中出现的宪法问题提交宪法法院。可以说,这种有限程度的宪法“参与”构成了一些“趋同”的措施。

普通法院和宪法法院在选择法官方面的差异也很重要。与公务员职业司法模式相比,宪法法院的法官往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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