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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动物损害责任比较研究
罗敏辉
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越来越多的宠物与人类生活在一起。由于家畜数量增加, 人们在动物身上停留的时间和频率也增加了。我们可以从相关案例找到同样的增加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 我国家畜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但仍然存在空白字段。本文涉及侵权重述(第二次)。根据不同的法律文化, 本文对中美动物侵权责任法进行了比较,主要包括动物的法律地位、危险倾向 、饲养人的概念和因果关系的判断。
关键词:动物损害责任;法律地位;危险倾向;因果关系
绪论:
在侵权责任法中,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家庭对宠物饲养的兴趣越来越大。因此,责任案件的发生率 对于人类住区中的家畜来说,正在攀升。在上海,家庭养宠物是一种普遍现象。根据相关研究(Ma,2012)统计,上海 登记的家犬有16万只,未注册的狗有60万只。自2006以来,已经发生了数千起狗伤害人的事件。在其他国家,家畜的袭击 也是一个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根据美国宠物产品委员会的一项研究,62%的美国家庭饲养宠物,这意味着7290万个家庭饲养了宠物。因此,动物造成的损害责任是学者们关注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中国的侵权责任法从苏联借鉴了更多的经验。后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受到了影响。 在很大程度上,《俄罗斯民法典》规定了动物保护公约,并在该立法中确立了有关动物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 :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这部法律实施之后,我国学术界对责任归责原则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严格责任,另一种是过错推定责任。这个争议造成了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不同,增加了司法实践中的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设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通过。它很好地解决了这个争议。将焦点问题统一为严格责任。根据这一归责原则,相关案件的原告应对动物的危险三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受害人损害的事实及其因果关系,但不包括被告的主观过错。反过来,如果被告提出原告有重大过失或严重过失的抗辩 侵权行为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告将承担举证责任。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决了动物损害责任的部分问题,然而仅七条法律条文并不能涵盖这类案件的理论和实践困境。接下来,笔者将在比较法视角下讨论几个相关问题。
权利是社会的共识,也有相关的立法。人类不能像其他普通的私有财产那样随意处置动物。因此,我倾向于把动物看作是一种特殊主体: 无法律主体地位但值得特别保护的主体。这就使得饲养员对动物的伤害行为承担责任,同时也为保护因动物本性而攻击受害者的动物提供了理论依据。
- 动物法律地位的界定
界定动物的法律地位是我们讨论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基础。中国学者对这一问题普遍持以下两种不同的态度:
动物是民法中属于客体概念的物。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实质是一致的。虽然动物是生命 它们不可能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民法中的物的概念是指可以由人控制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外在财产。动物实施伤害行为,但不能独立承担责任。
另一方认为动物和人类一样具有法律人格,因此动物有生命和健康的权利。动物既有权利,也有义务。然而,由于动物不能自己承担责任,则将责任转移到他们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但本质上仍然是让动物为自己的伤害行为承担责任,所以权利和义务可以统一到 动物本身。这就是承担义务的履行方式与人的不同之处。在《绿色民法典》草案(徐,2004)中,作者认为动物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可以称为关联客体。徐还认为动物是人与物之间的生物,享有特殊的权利。 受特定动物保护机构保护。
根据德国民法第90A条,“动物不是物,它们拥有特殊的法律保护地位。它们受适用于事物的规定的支配,并进行必要的修改 ,除非另有规定。“我同意这个定义。动物没有法律主体地位,因为它们不能自己承担义务或责任。但它们并不等于没有一般的物的概念。保护动物的权利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也有相关的立法。人类不能像其他普通的私有财产那样随意处置动物。因此,我倾向于把动物看作是一种没有法律主体地位但应得到特别保护的特殊物。 这就使得饲养人对动物的伤害行为承担责任,同时也为保护因动物本性而攻击受害者的动物提供了理论依据。
- 动物分类:危险倾向
由于不同动物的危险程度不同,它们的监管标准应该是不同的。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来分析法律责任的范畴,希尔(1982)认为动物一般可以分为两种动物。家畜是那些非野蛮或邪恶的物种,尽管该物种的个别成员可能是(阿什顿-克罗斯,1953)。至于犹太传统,他们把动物分为 “无警告”的一类和“警告”的一类。“不警告”和“警告”动物之间的区别通常被称为“一次自由咬规则”:每条狗都有权得到一次自由咬。 (杰克逊,2011)。在美国,法律将动物分为驯养动物和野生动物。区别标准是它们是否能为人类服务。英国的法律把动物分成危险的 非危险动物(杨,20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动物的区分,将动物分为两类:饲养动物和野生动物。饲养动物又细分为分为四组--家畜、动物园饲养的动物、丢失或遗弃的动物和凶猛的动物。不同的动物适用不同的责任归责原则。由于动物的危险程度不同,对动物造成的伤害的责任应不同对待。在这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着系统而全面的规定。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一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对不同动物的侵权案件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可以体现民法通则中的公平责任原则,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特殊情况的处理。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定义仍然存在一些混乱和空白。例如,七个相关的法条似乎只适用于饲养人性化的动物。但是许多攻击人类的动物实际上属于野生动物比如养蜂人饲养野生动物。更重要的是,分类中人类饲养的动物只提到“凶猛的狗或其他危险的动物”,而没有具体的概念划分。但是如何定义什么是危险的动物和什么是不危险的 动物?我认为,在这些问题上,我们可以参考美国法律中的危险倾向来讨论,甚至从中予以借鉴。
2.1危险倾向
2.1.1危险倾向的定义
美国法律将侵权案件中的动物分为野生动物和家畜(美国法律研究所,1987)。根据第二次侵权行为的重述(第506条,及其后),如对野生动物的侵权行为 一般情况下,严格责任不适用(这些所谓的严格责任侵权行为包括:饲养野生或凶猛的动物)。
危险倾向是最近美国法律中处理动物伤害责任案件的最重要规则。根据这一规则,严格责任不适用于共同负债。 对于家畜来说,除非损害是由动物的一种不寻常的危险趋势引起的,而主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危险趋势的存在。其中一个例子是 “动物法”第2(2)条,其中对家畜所造成的伤害规定了有限的严格责任。这项规定背后的一般想法是使国内的管理人对于其饲养的动物所造成的伤害负有严格的责任,如果它与同类动物的本性相反,它有一种恶毒的天性,而且饲养者也知道这一点,这是一条相当明智的规则(斯宾塞,2014)。另一个例子是,在大多数司法管辖区中遵循的密苏里规则是:“他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一种家畜的拥有者,其危险的倾向与它的阶级是不相称的。 该动物对另一动物造成伤害的责任,尽管他已尽最大努力防止其造成伤害“。重述(第二次)侵权行为(第506(A)(1987)条)---如果原告可以 由于不能证明被告充分意识到动物的危险趋势,法院不能对被告施加严格的责任。原告只能证明保管人对 获得赔偿。目前,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因为在美国法律的意识里,让家畜饲养员承担严格的责任已经够糟糕了。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公正,举证责任自然由原告承担。
2.1.2危险倾向的识别
危险倾向将动物的危险等级排列在一起。一般来说,动物是按物种分类的。有些动物被直接归类为危险动物。饲养员应该知道由他们饲养的动物具有相对危险的趋势。保有人应注意到这种动物虽然不属于危险物种,但具有共性和特殊性。这对饲养员提前注意异常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要判断动物是否有危险的倾向,我们必须考虑到动物攻击的本质。例如,在狗咬人的情况下,如果我们能证明咬人的狗经常嚎叫、露出牙齿、收紧皮带,那就足以让人相信狗有危险的趋势。一头牛撞上陆地 通过沉重的蹄和呼吸,或猫拱它的背和愤怒地喵喵,可以出现危险的趋势(张,2006)。有时原告会以动物以前攻击人类为证据,推断动物有危险的倾向。但是这个事实能不能证明动物是危险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作出判断。
根据危险倾向,对家畜实行严格责任的前提条件包括饲养人充分意识到动物的危险趋势,如饲养人所看到的那样。 动物以前攻击他人,这是动物的自然本能,或已经注意到,动物正在狂吠,暴露牙齿或咬人。这和狗的“一口”规则很相似。根据这条规则,只有当狗主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狗很可能造成这种伤害时,狗的主人才会对狗造成的伤害负责。 因此,如果你的狗试图咬人,从那一刻起,你就会注意到狗是危险的,如果狗后来咬你,你将承担责任。
2.2危险倾向评估
危险倾向实际上赋予法官很大的裁量权。不同种类的动物有不同程度的危险。虽然用标准来定义野生动物是可行的, 显然,对家畜危险性的分析更多地依赖于案件的具体细节。因此,法院通常邀请兽医判断动物“危险趋势”。虽然这些判断不够专业,无法发挥专家对物种行为的作用,但这种方式似乎是最重要的 ,能够获得更容易实现的专业判断。此外,有人认为危险的倾向会使原告更难收集证据,然后胜诉,因为他们的举证责任太重。原告至少要 证明动物在案件中有危险的趋势,被告知道这一点。这种举证责任是不现实的。原告很难做到。
没有任何法律可以适用于任何地方。中美动物的文化背景和法律文化的差异决定了两者的规则制度的差异。在美国文化中,动物不仅是人类的朋友,而且在某种程度上是我们自己的家庭成员。这反映了美国文化中对动物的宽容和尊重。因此,美国法律谨慎地使用严格的责任。这体现在原告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动物具有异常危险倾向的危险倾向上,饲养员需要充分意识到这一点。然而,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动物更像是生产工具和人类生活的工具。人类是所有生物的核心。为了保护人类的安全,我们必须对其提出更高的要求 一旦其危害到人类,就会造成更高的成本。因此,我国法律倾向于将严格责任作为归责的基本原则。
无论管理人是否有过错,只要案件包含三个要件:损害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除非有免责规定,否则必须承担责任。这也适用 更多的是中国的社会现状,并敦促饲养员承担更多的责任来管理动物。但是我们仍然可以从危险的倾向中学到一些东西,特别是发展的方式。 动物的危险程度。我们可以尝试根据不同的动物种类或危险趋势,使用不同的责任固定原则。
- 动物饲养员和管理者的概念
学术界认为动物饲养员是动物的主人,有权占有、使用、处分动物并从中获利。动物的管理者是管理和控制动物的人。根据法律,饲养员或管理员应该为动物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因此,确定动物饲养员和管理人是确定责任承担者的关键。
3.1认定方式
笔者认为有两种方法来确认饲养员与管理员---登记的和实际的。前一种是指动物的主人专门在有关机构登记,从程序上证实了饲养关系,这个主人就是饲养人。这是现代社会认定动物饲养人的主要方式。后者是指主人以世俗的稳定性实际饲养和管理动物,并在未登记的地方公开显示其所有和 喂养关系,这是第二种识别方式。在一些动物管理体系薄弱的农村地区,这甚至是主要的方式。
美国有一个更成熟的饲养和管理动物的系统。动物的注册、接种和体格检查已经形成了一套系统。此外,确认动物的所有权取决于具体情况。然而,无论是中国的行政法规还是政府的公共政策,都没有对家畜的饲养和管理给予足够的重视。所采取的具体措施较少且有关规定执行得不好。民众在注册、接种疫苗、连锁控制犬、训练宠物、避免使用等方面缺乏正确的意识。 正是这些方面导致了频繁的家畜致害事件。
3.2遗弃和逃逸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遗弃或逃逸的动物在遗弃或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法条针对的情况是,我们既不能通过登记也不能通过实际占有来认定饲养人或管理人时由谁承担责任。但是,这一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找不到原来的饲养员或管理员时具体由谁承担责任。我国法院对责任主体的界定仍存在重大缺陷。司法机关往往保护被侵犯的人和公共利益。在许多情况下,流浪动物伤害了人类,法院判决那些“善良”的人,他们只喂食了几次流浪动物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对社会道德造成了负面影响。它不仅不利于流浪动物的救助,而且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意义和目的。
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实际占有或控制是区分真实责任主体与他人的主要特征。那些“好心肠”的人,只要投食过几次在一定程度上能形成控制力但很弱。并不会形成长期稳定的以占有为目的饲养关系,我们不能认为这些人是动物的主人,因此,这种喂养行为并不会导致合法拥有或占有。
在Verrett诉Silvert一案中,陪审团在被告是否收留或养狗的问题上被指示如下:“现在,让我们谈谈主人这个词。你们必须确定希尔弗是否是咬杰森的狗的主人。法庭最终裁定,被告西尔弗不是这只狗的真正主人。然而,原告没有必要证明被告西尔弗是登记或实际的主人。 因为法令规定主人包括任何收留或收养狗的人。收留或收养不仅仅是对流浪狗一顿饭怜悯,或者是狗在家里随意的出现。收留意味着为狗提供住宿,给予庇护。收养,更是比收留要求还高,在现行法规中,养狗不只是当下的时间和目的。只有在拥有或未得到主人许可的情况下,他才能成为一只狗的看管人,负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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