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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
赵信会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具体内容还需进一步充实。目前关于何者可以作为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原告,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非常大的分歧,影响了该制度功能的发挥。理解此问题必须以第三人是否与原诉讼程序中获得了程序保障及其有无其他的救济途径获得救济为判断标准。故一般情况下,未参加原审程序的、应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以具有该类诉讼的原告适格。同时,如果其可以再审途径荻得救济,则不具有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原告适格。
Ⅰ.引言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参酌域外经验,因应司法实践需要,规定了第三人撤销诉讼。其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过理论和实践中对何种第三人可以作为该种诉讼原告仍存在较大的争议,从而在较大程度上影响该制度功能的发挥。实际上,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原告适格与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法理基础有密切关系,或者说前者是后者的具体表现。为此,笔者不揣冒昧拟对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法理基础及与之相关的原告适格问题进行探索,以求裨益于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Ⅱ.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一般理解
A.没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
关于何种第三人一般地具有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原告适格问题,我国大陆学者基本上有三种观点:其一,认为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只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二,认为两种第三人均无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其三,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辅助参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受判决影响的可能性较小,也不应享有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原告适格。享有第三人撤销诉讼原告适格的仅是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我国大陆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类似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主参加人,其参与诉讼,并因之在实质上形成了参加之诉与原诉之间的合并,参加之诉是作为独立之诉而存在的。在参加之诉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处于原告地位,除不享有管辖权异议权之外,其享有原告可以享有的一切权利。简而言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原诉讼程序中,已经享有了相当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从程序保障功能定位出发,从事前程序保障与事后程序保障协调的角度出发,不应给予其异于当事人的特别救济。同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选择权,在其未参加他人间诉讼之情况下,完全可以另外单独提出新诉获得救济,而无须受也不可能受原诉当事人间判决的影响。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享有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原告资格。
主张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原告的观点,是以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类型化划分的思想为基础的。其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划分为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当事人被告,意即“将相对本诉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而进人诉讼的人作为第三人,并将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作为第三人纳入诉讼,作为与原告型第三人对应的一种类型,即被告型第三人”。辅助参加的第三人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辅助参加人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参加人。应当说此种划分比较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实际情况,因为现行法规定法院可以在对案件审理的基础上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被法院判决直接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际上就属于被告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参加诉讼的实际结果是在原诉讼之外形成了一个新诉,即原诉的被告与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诉讼关系。法院只有在对原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和被告与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一并审查的基础上才能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参加之诉中处于被告的地位,享有被告可以享有的一切诉讼权利。此时,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已经获得了相当于当事人一样的程序保障,无须给予其特别的救济。如果,具体的诉讼没有给予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应有的程序保障,其可以向当事人一样在程序的进行中提出异议,或者在确定判决作出以后,也可以按照当事人获得救济一样获得救济。因此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有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原告适格。
B.在事前程序中保障辅助参与型第三人的权利
辅助参加型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只是辅助被参加人,即一方当事人事实诉讼行为,虽给予其程序保障不似当事人一样,不过,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对辅助参加的第三人也不生既判力,产生的效力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被称为参加效。它是指在被参加人败诉的情况下,确定判决对辅助参加人和被参加人之间的关系发生影响,并使其共同承担责任的效力。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法律赋予的确定判决对辅助参加人的参加效与在原诉讼程序中给予其程序保障相对应,即虽没有给予其相当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但也没有加诸其相当于当事人的拘束效力。辅助参加人受参加效拘束,与原诉讼程序中给予其的程序保障相对应,不存在事前程序保障不足的问题,因此一般情况下,辅助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享有案外人撤销诉讼的原告资格。
不过,我国法律对辅助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权利作了较大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没有赋予其与参加效相当的程序保障。其不享有上诉权、申请再审权等,则此种情况下辅助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否有案外人撤销诉讼的原告适格呢。对之,我们持否定的观点。理由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与诉讼参加制度相对应的制度,各自有其作用范围,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应通过充实和完善该制度的方式实现制度目的,而不能将其委诸其他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系统性、协调性。同时应当看到,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弥补对案外人事前程序保障不足的道具,但不能成为事前程序中的立法者、司法者懈怠程序保障的理由。事实上,在设有该制度的我国台湾地区和法国民事诉讼中,均是将制度重点放在事前的程序保障中。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民事诉讼法”于第507条之一规定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同时,于第67条之一率先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规定了诉讼程序中的职权通知。换句话说,立法的重点在于事前的程序保障,事后的程序保障仅仅是在弥补事前程序保障不足的基础上有其意义和价值。
C.对未被告知诉讼信息的第三人的保障
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的基本途径在我国大陆主要是法院依职权追加或其申请参加,在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和地区,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被参加人诉讼告知。为实现事前的程序保障,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在2003年修改时新增法院依职权通知的方式。不过理论上和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可能是,法院未必能够有效地践行通知义务,被参加人也未必履行诉讼告知义务,第三人可能因客观原因无法知晓诉讼的发生与进行,从而实际上丧失了参诉机会。固守参加效中的以诉讼告知为前提,则可能限缩判决的效力,影响诉讼一次解决纠纷的功能实现,而将判决的效力扩大至案外人又与在原诉讼程序中给予其的程序保障不一致。为此,对于此种应参诉,但却基于非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的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必须赋予其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原告适格。
Ⅲ.与第三人再审背景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
应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是否所有没有参加原诉讼程序的案外人都享有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原告适格?在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立法承认了第三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学说上也认为,这些没有设置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国家,通常采取扩大再审原告适格以及再审事由的解释之方法,实现判决效力向案外人扩张与给予其程序保障之间的协调的。“在同样不具备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之日本,于处理受他人判决效力所及第三人程序保障问题时,即透过该第三人再审原告适格以及再审事由之扩张来加以处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辅助参加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与其诉讼身份、诉讼地位相对应的诉讼权利,更没有规定其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必须注意,我国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已确立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对之,2012年民事诉讼法仍予保留。此与主流观点理论存在较大的一致性。就目前看来,我国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包括两种类型,即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不管何种情形,案外人申请再审均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须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其二,须无法提出新的诉讼解决争议应尽管再审程序具有审慎、抑制和补充性特点,不过严格限制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条件,常致该制度给予案外人以必要程序救济的制度目的虚化。而事实上严格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条件的案外人要么是在原程序中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的人,要么是原诉讼程序中应当参诉却没有参诉的当事人。对于第一种情况,其完全可以通过提出新诉的方式获得救济,无须借助案外人申请再审获得救济;对于后一种情况,其完全可以当事人的身份提出再审申请。具备当事人适格的人不因其没有参加既往的诉讼程序,而影响其当事人适格和当事人身份。为扩大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救济功能,应将案外人申请再审扩大至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即“与诉讼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且无法提出新诉解决争议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将案外人申请再审扩大至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的背景下,必须解决如何划定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诉讼之间的界限。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司法机关已经面临了这样的选择,也有些司法机关已经给出了自己的选择,不过此种选择是在没有具体论证,或者说缺乏民事诉讼理论指导的基础上作出的。应当说,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导致的结果是冲破原确定裁判、调解书的既判力,在较大程度上影响实体法律关系的安定性,也不利于当事人之间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快速流转,因之案外人申请再审应采取严格、审慎、谦抑的态度。不过,为实现此种再审程序、再审制度的克制性,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再审事由及其相应的审查程序。法律规定必须对再审事由先行审查,这种审查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和地区被称为再审之诉。对于个别的再审事由,有些国家的法律还要求必须预先有确定的判断,换句话说,透过严格的再审事由及其审查程序,可以一定程度上限制案外人对原确定判决及其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虽是在较小的程度上影响确定判决的效力,如有关学者所阐述的那样:“独立型撤销之诉可以仅针对原判决中不利于案外人部分请求撤销,对于原判决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有利于维护原判决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克服再审判决对程序安定性的影响。”不过,其提出条件也相对宽松。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国昌博士也持与此类似的观点,“再审之诉的主体、事由均应加以严格限制,而第三人撤销诉讼则相对宽泛”。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的条件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证据证明原确定的法律文书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对之应当参酌起诉条件予以对待,换句话说,必须从其最终可能获得救济权与其起诉权相分离的角度理解此一规定。
如果采取第三人撤销之诉优先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处理方法,则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相对容易,尽管其对原确定裁判的效力产生的影响较小,但仍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确定判决的效力,从而对实体法律秩序的稳定产生消极的影响。相反,采取案外人申请再审优先于案外人撤销诉讼的处理方法,则可以充分发挥再审事由、再审审查程序等对案外人冲破原确定裁判效力的努力予以限制,尽管在案外人成功提起再审的情况下能够较大地冲破确定裁判的既判力,但从超越个案的角度予以审视,从整个制度体系的角度看,优先适用案外人申请再审有助于限制案外人对确定裁判的挑战,有助于维护实体法律秩序的稳定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事实上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在设定案外人撤销诉讼时已经暗含了这样的思想,其第507条之一中的最后一句话规定,“但应循其他法定程序请求救济者,不在此限”。即是说,案外人如能依照提起新诉或者案外人再审之诉的方法获得救济,则不能选择提出第三人撤销诉讼。
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理基础
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法理基础可以有广义的理解和狭义的理解之分,广义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法理基础包括所有的作为该制度依据的因素,因之与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提出条件有较大的对应关系。事实上,确实有许多学者正是从广义上理解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法理基础的。例如有学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理基础包括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弱化、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审判的反射效力、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缺陷、第三人利益的事前保障机制不能满足正当程序的需要。而狭义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法理基础仅涉及判决效力的扩张问题,即受他人间确定栽判影响的案外人有必要利用第三人撤销诉讼获得救济。此种裁判效力的扩张也因之成为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存在的依据以及确定何种情况下的案外人具有原告适格的重要标准。
对之,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形成了以下几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1)认为第三人所受的他人间判决效力仅限于既判力,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法理基础也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和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弱化。也是基于此认为在沿袭德国民事诉讼法体制,而从诉讼法观点界定既判力的台湾地区没有设置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必要。而在如法国法一样的国家和地区,对既判力采取实体法说的观点,判决既判力对当事人及案外人均发生真实拟制的影响,有必要设置第三人撤销诉讼,以使受既判力不利影响的案外人获得救济。“设有第三人撤销诉讼之法国法,将既判力定位为实体法上之效力,于民法中设有特别规定,使其发生真实拟制之效果,而对第三人产生一定之不利影响,从而有必要使该第三人有事后救济之机会。”(2)第三人所受的判决效力包括既判力,但不限于既判力,一定种类之效力亦应包括在内应“在衡酌第三人撤销之诉之主观范围时,实宜于考量特别保护原告权益并能即时、彻底解决纷争之情形下,放宽原告之当事人适格范围,将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扩张至受既判力以外之效力所及法律上权利受影响者”。(3)不强调案外人是否受判决效力所及,仅关注其私法上的地位是否因他人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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