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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中的团体保险合同
摘要:《罗马条例》第7条中关于保险关系义务的规定比较复杂。然而,尽管个别保险合同在每个成员国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但只有少数国家立法者决定规定缔结团体保险协定的后果。《罗马条例》不包括任何关于团体保险合同的特殊法律规定,而这一规定在团体保险合同这方面的文献中一直受到批评
关键词:国际私法,保险法,团体保险合同,强制团体保险,选择性团体保险
- 介绍性评论
在欧盟议会和2008年6月17日欧盟理事会关于适用法律的第593/2008号规例(欧洲共同体)生效后,《罗马条例》第一章关于合同义务1.关于保险合同的法律契约的管理框架受到了影响深远的修改。第23条中表现了它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的特殊倾向,其中规定,关于与被认为较弱的当事方订立的合同,较弱的当事方应当受到比一般规则更有利于其利益的法律公约规则的保护。这一想法是在第三十二段第一句中提出来的,其中强调“鉴于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特别条款应该确保对乘客和投保人的充分保护”
必须指出的是,欧盟立法者在提到保险交易的参与者时候,都避免使用消费者的概念。尽管如此,国际私法对保险合同和消费合同都给予特殊的对待;然而立法者适用不同的保护机制,在消费者合同方面,保护是通过替代的纠正性联系因素来实现的,而在保险合同方面,立法者采用了一种基于有限的的法律选择的不太复杂的解决办法(第七条)、
但是,《罗马条例》第七条所载关于保险关系下义务的规定是比较复杂的。学术界有理由并且明确表达了他们对该条款措辞的负面态度,称其为“迷宫”,甚至是“国际私法混乱”。上述条款相当不透明的性质,令人怀疑“较弱一方”是否在所有情况下都得到了应有的保护。
将保险合同提交给不为人所知的法律,可能会从根本上阻止投保人从事与外国法律体系有关的法律活动。其救济方式是保险合同中保护弱者的法律机制的逐步扩展。然而,这种扩展倾向可能会产生与预期相反的效果。特定法律制度与消除这些差异的法律之间的差异会对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产生影响,保险公司将会拒绝为投保人提供保险保护。
鉴于以上所述,本文的目的是考虑与确定团体保险合同的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虽然这一问题在《罗马第一条例》中尚未解决,但具有跨国因素的团体保险是保险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本文还将重点讨论在特定国家的实体法框架下团体保险合同的特点。这一背景将提供一个契机,对需要进一步考虑的团体保险合同的各当事方存在的不同关系进行法律分析,并且考虑国际私法在处理具有国际因素时团体保险合同时所起的作用。
- 选定法律制度中的团体保险合同
所有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有关的法律规范,共同构成了《经济保险法》。由于其客观的同质性,它通常被当做一个单独的法律分支来处理。从教条主义的角度来看,他的不变要素是团体保险合同。然而,比较法调查法人结果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许多法律制度中,“团体保险”一词在立法中找不到。即使在那些认识到有必要对团体内部进行特殊管理的系统中也是如此。
需要指出的是,与个人保险合同相比,在团体保险合同中,所有的风险原则上都集中在一方,风险分散在一定数量(一组)的被保险人身上。因此,团体保险合同是参与保险关系的人数倍增的一个例子。因此,根据受保险保护的人数,保险合同一般可分为个人保险和团体保险。个人保险合同和团体保险合同的不同之处很明显,包括下列不同之处: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保险保护的范围,扩展保险保护的方法以及保险管理或风险评估和选择。
在法国,团体保险引起了立法者的特别关注。这是立法者通常无视团体/集体保险合同这一概念的少数例外之一。法国保险法由许多立法组成,其中包括多种解决方案。与欧洲其他国家的立法相比各具特色。在几乎只适用于法国法律的解决方案中,人们还可以指出许多团体保险的法律制度。
当代法国保险法渊源目录构成了一个非常广泛的相互关联的规范法体系。只有在团体保险协议的一种情况下,及团体保险合同,人们才可能谈到一致的法定解决办法。其他团体保险合同不构成任何同质的类别,其特点是缺乏连贯的系统解决办法。
法国涉及与保险法有关问题的基本立法是《保险法》。它对基于人的申请的规定排除了对保险保护的一方是从事保险活动的股份公司以外的实体的合同采用《治罪法》所设想的解决办法的可能性。本守则的规定不能适用于相互保险协会或社会保险机构订立地的合同,这个缺口由其他的程序弥补:互助保险程序和社会保险程序
最初,第一册CA第四章的规定被归类为违约规范。根据2009年1月30日的规定,经修订,使《法典》第一卷第四编,管理小组的规定保险合同,被赋予强制条款的地位。根据目前生效的第L.111-2条的规定,《法典》第一卷第一、二、三和四编不得因双方意图而修改。但是,立法者规定上述原则与明确规定此类不测事件的条款相关,并已在《加利福尼亚州法典》第111-2条中详细列出。重要的是,第111-2条《加利福尼亚州法典》第4章的任何条款均未列为违约规范,《保险法》第1卷第24条有关团体保险合同的规定的强制性性质应该不足为奇。考虑到可能性有限,被保险人团体的成员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给予该合同的当事人广泛的合同自由的同时,也可能侵犯保险保障范围内的集体利益。
必须指出,法国立法者也在团体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一卷第四章提出了具体的解决办法。根据地L132-7条,如果被保险人在该协议期限的第一年自杀,则人寿保险无效。然而这一规范并不适用于L141-1条款中提到的团体保险合同。根据第L.132-23CA条款,在L141-6CA条款中列出的各方与工作寿命结束有关的保险合同,包括公众补充保险,不允许规定放弃保单
法国法律的特点是倾向于对一般性团体保险的类别。2003年8月21日第2003-775号法令养老金改革,被称为loi Fillon,建立了作为养老保险的团体保险合同的运作模式。另一个引起立法者特别注意的领域则是雇员和以雇佣合同以外的其他方式工作的人的选择性保险部门
与法国法不同的是,德国法的一个特点是只存在关于团体保险的基本规则。这可能令人惊讶,但是请记住,目前适用的保险合同法只是于2009年1月1日生效。考虑到适应当今社会所面临的挑战,已经生效近100年的《保险法法》通过实施一些小的立法修正案是不可能的。《保险法》修订者对保险法改革的态度,是基于德国立法者决定引入新的、对保险业的一次深远的关系审查制度
然而,在上述法案中,没有一套全面的规定来管理集团保险合同。更重要的是,德国立法者没有制定对团体保险的定义,尽管该术语已在法案中使用。
德国团体保险立法框架的显著特点是立法者确保被保险人有权继续保险保护的。注意,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新法案才提到团体保险。
立法者决定对团体保险合同进行修改的少数法律制度包括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瑞典法律,它被视为一个保险合同,根据它的保护是为了一组人,《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团体的成员。《芬兰法令》32第6条第2款的规定对团体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保险合同。挪威法律,团体保险合同被视为集团成员的义务由以集团成员的名义或代表集团成员的投保人承担。
一个有争议的团体保险合同管理方法被土耳其立法者在新的商业法典中采用,自2012年7月1日起适用。它必须指出的是,土耳其的制度深受《统一形式保险合同法》作品的启发,采用比较法进行研究。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中,有
只有一篇关于团体保险的文章(第1496条TTK)。其中立法者试图,至少部分地去规范这些问题。这引起了保险法学专家的质疑,从团体保险的定义开始,到保险保障的个人延续问题。应该提到的是,立法者承认需要更广泛地监管保险合同。TTK第1496(5)条规定的立法权,明确列出的问题,由立法者(包括但不限于交回保单或团体保险中的通知要求)提出,可能会让人感到意外。
对团体保险合同有重大影响的问题将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二级立法中加以规定,不建议这样的立法方法。
相反,波兰立法者不关注团体保险。团体保险合同是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订立的。并根据《民法典》第三卷第二十七编所载的强制性规定。
- 团体保险的法律特征
在文献中,对法律性质的阐述有多种尝试。在团体保险合同这方面,法国文学的遗产尤其丰富,这可以作为法国文学和保险法科学蓬勃发展的一个范例。尽管如此,对于订立团体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各方仍没有一致意见。法国文学的代表必须在两个层面上讨论宗教问题。在第一个层次上,研究试图回答一个问题,即在团体保险的背景下,签订一份或多份合同。根据历史上较古老的概念,称为“一元论”,只有一个协议足以产 生保护,那就是协议保险人和团体组织者(投保人)之间。另一方面,第二个立场(clateacute;e的概念)是当代作家们所坚持的,它基于这样一个假设:除了保险人和集团组织者之间的契约之外,还有
许多单独的保险合同,因为有被保险人。在本研究中,这一观点将被称为“分散”保险的概念关系。
然而,上述两个级别的争议中只有一个是团体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这种性质在与团体保险合同下关系的法律性质问题隔离。立法者没有明确地解决
哪种法律解释允许提供保险保护的问题。在学术著作中,许多建议都是为了全面地管理合同的性质而提出的。然而,大多数的注意力是提出了三个建议。第一是基于投保人相信在谈判的基础上代表集团内被保险方行事格斯蒂奥(格斯蒂安·达法利斯)。第二个建议是,团体保险合同实际上是为另一方(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第三项建议的支持者指出,由于保险合同,保险人本人承诺与利害关系人订立保险合同(保证书)。上述提议均未得到普遍接受。尽管特定的概念允许特定的机制,在需要考虑的团体保险合同中,没有一个是令人信服的阐述了此类合同施工的各个方面。然而,关于团体保险地位的临时讨论的形式受到了上述第二和第三项建议的影响。当受到第二个(团体保险合同为他人投保)启发时,首先,一元论的支持者获得了灵感,第三个提出的模型是分散保险关系概念的代表。
在法国法中,作为单一实体法体系的一部分,区别在于在附属(强制性)团体保险(团体责任保险)之间订立,其中保险保护自动产生于取得集团成员身份的日期以及从合同开始的日期。团体组织者(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并可选择团体保险(临时团体保险),其中团体保险是向保险人提交。有意加入被保险人圈子或不拒绝加入后一种保险创造了一种特殊的法律结构,相当于个人保险和一种特殊的保险人与集团组织者之间的框架协议。这样的框架工作协议本身不是保险合同。另一方面,合同将集团的每个成员(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作为一项。它的结论是,作为加入声明的结果,它的作用是给予保险保护。
同样地,在德国文学中,作者们在所谓的适当的团体保险合同(echte Gruppenversicherung),其中组织者同时是投保人,而所谓的不正当群体保险合同(unechte Gruppenverisicherung),基于上述组织者和保险人.
同样的解决方案也是欧洲保险合同法(PEICL)的原则,它是在借鉴比较法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制定的。来自重述组的研究人员决定区分附属(强制性)团体保险(第1条)和选择性团体保险。
关于团体保险合同法律性质的研究集中在回答在团体保险的背景下,签订一份或多份合同。根据历史上比较古老的概念,被称为“单一合同”的,只有一个合同存在,订立是充分的保险人与集团组织者(投保人)之间确立了另一种方法(“clateacute;e”的概念),即“分散”的保险关系,是基于保险人和团体组织者之间的合同,同时许多单独的保险合同,因为有被保险人。在团体保险中,使用的是为他人投保的保险结构,同一合同下有多个被保险人。
- 国际私法中团体保险合同的概念
《罗马一号条例》不包括任何关于团体保险合同的特别限制性法律规,这在学术著作中受到了批评,但是在第1条第2款(j)项中,确实明确排除了其适用因其他组织开展业务而产生的保险合同,欧洲第2002/83/EC号指令第2条提及的承诺,其目的是为属于一个企业或一组企业,或一个行业或一组行业的受雇或自营职业者提供福利,当发生死亡、存活、停止或减少活动的事件,或与工作或工作事故有关的疾病。这表明它适用于公法规定的保险,如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和与职业事故或职业病有关的雇员保险疾病。然而,主要的区别在于,在《罗马法典》第一条第2款(j)项排除的合同中,保险人是特定法规中规定的公共实体,具有违抗的能力和义务,通常与一个国家的社会福利制度相关。
在适用的立法框架下,国际法对于集团保险合同应如何在私人范围内处理的问题,没有明确的答案。这种复杂情况可以通过在确定适用于一个框架协议的法律方面的不同意见来说明。团体组织者和保险人,可选择加入保险合同。它是一个定性的结果,最终决定了团体组织者和保险人基本上在适用范围内
关于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则的特别限制。毫无疑问,困难的来源是一个特定的、主观的框架在团体保险合同中,包括被保险人的人数和保险人的具体地位。这些特点导致团体保险保险人必须经常从单一保险合同下的“多个司法管辖区”现象出发。
从法律确认的角度分析团体保险时,也要考虑到当前民营经济发展的趋势
国际法。法律规则的基本功能是界定通过确定独立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来确定其运作领域。传统的做法是,这不仅是国际私法的首要职能,而且也是国际私法的专属职能。法律确认的结果与适用适当法律的后果无关。国际私法的发展,人们注意到法律的限制规则,正如实体法规定,可以作为实现,对立法者特别重要的某些价值。从价值论的角度来看,国际法不必是中立的,这种趋势被称为国际私法的“实体化”,与适用适当法律的后果无关
国际私法的发展,人们注意到法律的限制规则,正如
实体法规定,可以作为实现
这种国际私法“实体化”的表现之一,便是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实行额外保护的趋势,即在保险合同中被认为是“弱势方”的人。草案中已经提出了制定限制性法律规则的这一指示。20世纪60年代末和70年代初制定的保险指令受国际私法规定特别保护的人,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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