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语原文共 48 页
欧盟与美国立法政策的域外适用效果
摘要:在国际法中有一项公认的原则,即一国在未得到另一国同意的情况下不能通过适用其国内法的方式在另一国的领土内采取措施。然而,现在可以观察到这样一种趋势,越来越多国家的法律旨在对第三国产生法律效力。域外措施涉及利益和风险,这些措施势必会得到商人、企业和立法者的强烈反抗。此文章探索治外法权背后的法律原则以及有多少域外措施是正当的。同时,也解释了那些已经颁布的有域外效力的法律是如何利用经济和外交手段使第三国以及在第三国登记的企业顺服。最后,本文探索治外法权对企业和政府的影响以及如何保护其自身不受此种法律影响。
执行摘要:占主导地位的原则是一国在未得到另一国的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其领土上通过适用其本国法的方式采取措施。域外措施的性质涉及利益和风险,其决定着这些措施会得到强烈反抗。以下原则可以使一些除外情形正当化:
客观属地原则-一国可以主张行使管辖权如果某一行为发生在其领土上,只要行为的一部分发生在其领土上即可。(在不同部门法中适用-国际公法、刑法和商法)
普遍管辖原则-管辖权建立在打击某些犯罪的基础上,通常是国际社会公认的犯罪(适用于刑法和民法中造成损失的行为)
有效控制原则-管辖权建立在一国对其领土之外或他国国民的有效控制的基础上(适用于人权和人权法)
国籍原则-管辖权建立在1,行为人是该国国民2,受害者是该国国民(大多适用于刑法)
影响原则-管辖权建立在外国公司在国外的行为对该国领土内会产生影响的基础上(适用于反垄断法和环境法)
实际联系原则-管辖权建立在不同管辖权中的公司或个人之间有真实且实质联系的基础上(适用于外国子公司和在联邦州的构成要素一级)
表1.治外法权的种类
客观属地 |
PNR法案,萨班斯法案 |
2 |
普遍原则 |
PNR法案,海外反腐败法,伊朗-利比亚制裁法案,伊朗自由法案,伊核协议,赫尔姆斯-伯顿法案 |
6 |
有效控制 |
- |
0 |
国籍 |
- |
0 |
影响原则 |
集装箱扫描,SOPA,OPEN,PIPA |
4 |
实际联系 |
海外反腐败法案,萨班斯法案 |
2 |
这张表总结了一系列可以解释为有域外效力的单方面适用的措施。措施范围如下:
欧盟排放交易体系与指令2008/101/EC-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包括航空活动在内,都要与欧共体交易排放指标;
海上货物100%扫描的美国法-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对于外国港口去往美国的货物集装箱进行100%扫描;
美国旅客信息传递法-自2001年起,美国法授权国土安全部在旅客到达或离开美国之前,从任何从事旅客运输的飞往或离开美国航班承运者那里获取旅客订票信息(即PNR)。因为2011年4月欧洲议会协商的协议仍悬而未决,美国与欧盟之间2007年的临时PNR协议仍处于有效阶段。
赫尔姆斯-伯顿法案,1996-规定为了增强对古巴与非美国企业之间联系的禁令,该法案的打击目标是非美国跨国公司与古巴国有企业之间的合营企业。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2002-为所有的美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管理层和公共会计师事务所规定了新的或提高了标准。该法也适用于某些外国公司(证券在美国股票交易所交易的外国审计师和公司)
海外防腐败法案,1977-为以下情况设定了刑事和民事责任1,向外国(即非美国)官员行贿;2,证券发行人未能保存正确反映公司资产情况的账本和记录;3,证券发行人未能有效控制交易授权事项;
伊朗-利比亚制裁法案1996,之后是伊朗制裁法案2006-对与伊朗能源产业交易的非美国企业处以实际的财政制裁。该法案被2010年的全面制裁伊朗法案扩展和延续,其规定了调查和行动的法律框架;
支持伊朗自由法案2006-当第三国协助伊朗时对其施以制裁并且美国资本将不再与其合作,美国在外交上也不会再与其合作。该法案将会被正在通过美国立法程序的伊朗、北朝鲜、叙利亚联合制裁法案(2011)取代和扩展,其对那些帮助伊朗能源部门的国家、企业处以了更严重的制裁,并规定了美国总统必须帮助其他国家在伊朗之外找到的能源供应者;
伊朗无核法案2000(被2006年的伊朗、北朝鲜、叙利亚无核化法案取代)-对伊朗武器工程作出贡献或提供帮助的第三国规定了严重的外交处罚(无论是大规模武器或常见精密性武器都算)。本法案也允许美国总统没收哪些违反此法的企业的财产并拒绝美国与其交易;
保护知识产权法案2011(仍在协商)-将会允许美国司法部或版权持有人获取一份法院指令以禁止支付与广告运营商与盗版网站交易;
停止网络盗版法案2011(仍在协商)-将会允许美国司法部或版权持有人获取一份法院指令以禁止支付与广告运营商与盗版网站交易。本法案也允许通过所谓的深度检查和IP再指令将该盗版网站从网络上进行技术移除。该法案也为上述违反者规定了监管的处罚;
数字贸易法案的线上保护与执行2011(仍在协商)-与上述两个法案服务于同样的目标。其采用了更高的法律标准(数字千年版权法),网站必须以侵犯著作权为其主要目标,并允许对网站收集的证据在对抗性环境中测试。
本报告展现了域外适用的原则,并通过上述展现的法律例子进行巩固。此外,这些例子中表现的域外适用法律分布并不均匀,该法对欧盟的政治、法律影响以及这些法律框架下未解决的问题仍应得到合理的关注。
本文的范围以及关键定义
1.1一般规则
治外法权原则起源于管辖权的概念。国家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表现(Bowett,1982,1)。“主权”是国家法律人格的简略形式,管辖权具有实质意义,尤其是权利、自由和权力(Brownlie,2008,106)。作为一般规则,只有国际法能够限制国家行使国内管辖权:
“从同时期国际公法的意义上说,根据国际公法,国家主权在其领土内作为国家的基本国际法律地位,这种法律地位与外国政府、行政、立法或司法管辖权或外国法无关”(Bernhardt,2003,512)。
管辖权作为主权的一方面以拥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权力为条件:(Brownlie,208,299)
- 法定的或程序的(设立规则)
- 司法的或判决的(设立程序)
- 行政的或执行力(在违反规则是处以剥夺自由还是财产的惩罚)(Bernhardt,2003,512)。
关于国家权力域外适用的管辖权很难定义(Ryanamp;Mitsilegas,2010,73)。占主导的原则是一国在未得到另一国的允许时不得通过适用其国内法的方式在他国领土内采取措施(Brownlie,2008,309)。同样大家认为只有在为了适用其合法管辖权而必须为之的情况下,一国才可以在国外适用管辖权(Brownlie,2008,310-11)。
然而,另一方面,常设国际法院在Lotus案中坚持国际法并非完全禁止一国将其法律和法院管辖权适用到其领土外的人、财产和行为之上。当决定是否采用有域外效力的措施时,国际法留给国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1927),PCIJ,Ser.A,no.10,p.23)。英国的观点是当一国的措施在于规范他国国民在其领土之外从事的与该领土无实际联系的行为时便属于逾越其管辖权(Hobson 1964,146-153)。基于实际或有效联系原则,国家可以管辖拥有复杂母子公司关系的公司(Mann 1964,149-50;Broownlie 2008,310-11;Carron Iron Co. v. Maclaren(1855),5 HLC416)。
措施的域外效力在一些地区的法律中更容易被接受,但在另一些法域中却不是这样。有观点认为有域外效力的措施旨在保护绝对权,如保护人权,保护环境,控制强杀伤性武器时就没有被其他国家所强烈反对(Bianchi 1996,88)。下文将会论证有域外效力的措施在不同部门法中的运用。
1.2民法
关于”过度”的民事管辖权,有多种不同的说法。有些学者认为“国家对所有种类的案件、当事人,尽管与该国并没实际联系,主张管辖权并未引起多少外交抗议”(Akehurst 1973,170)。 其他学者认为“过度和滥用民事管辖权将会导致国际责任或对越权行为的抗议”(Brownlie,2008,300)。第三方团体主张国际法要求在民事管辖权行使之前应存在实际联系的一般规则(Mann,1964,149-150)。这些观点并非不可调和。他国允许其域外管辖的程度取决于具体案件以及该国所涉利益[1]。
在这方面,美国最高法院在Bourmediene v. Bush一案中的决定值得注意。该法院发现2006年的联邦军事委员会法案条款从两个方面违反宪法的,即禁止美国联邦法院审理被关押在关塔那摩湾的外国人的人身保护请求书[2]的条款。首先,关塔那摩湾从法律上来讲不是美国的领土,但因为美国实际控制着那,美国宪法可以适用于关押在那的外国人。其次,人身保护令只能根据美国宪法第九条第一款被中止((2008)171 L.2Ed.41)。此种管辖权的域外适用便不会受到其他国家的反对。
1.3刑法
许多关于治外法权的基本法则起先都是刑法的一部分,然后再适用到其他部门法中,如反垄断法和移民法。刑事管辖权意味着一般情况下市法院根据法院地法对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犯罪行为地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原则受到了普遍接受(Brownlie,2008,301)。此外,基于以下五个原则一国的刑事管辖权可以超出其国边界[3]:
- 属地原则
- 国籍原则
- 保护原则
- 普遍原则
- 被害人国籍原则
1.4属地原则
该领域的关键概念是客观属地原则(Harris 2010,228)。其意味着一国只有当行为部分或全部发生在其领土内时才可以主张管辖权。当犯罪的任何基本构成要件发生在一国的领土内,管辖权就建立起来了。本原则从刑事案件延伸适用到了共谋(Board of Trade v. Owen [1957],AC 602 at 634; R. v. Cox[1968] 1 All ER 410 at 414,CA;D.P.P. v. Doot[1973]AC 807 HL.)、违反反垄断法[4]和移民法(Brownlie 2008,301)。
客观属地原则从具有里程碑意义的Lotus案件中受到了一致支持,该案是法国轮船与土耳其运煤船在公海上的碰撞,导致了土耳其运煤船全船人员的死亡((1927)PCIJ,Ser.A,no.10,p.20)。土耳其审理并判决法国官员以过失杀人罪。法国主张轮船的船旗国对该船在公海上的行为享有排他的管辖权。常设国际法院驳回了法国的主张,其认为刑法中的属地原则不是一项绝对原则,该原则与领土主权也是不相符的。常设国际法院认定土耳其形式刑事管辖权并未与国际法的原则有所冲突((1927),PICJ,Ser.A, no. 10,p. 23)。
1.5国籍原则
国籍原则是指根据行为人的国籍或民族来确定管辖权。
1.6保护原则
保护原则依据被行为所害的国家利益来决定管辖权。布朗利指出,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对外国人在国外从事的影响该国安全的行为规定了管辖权(Nusselein v Belgian State,ILR 17(1950)。美国和英国在属地原则之外还允许一些重要的例外(i)在基于此原则的移民、货币和经济犯罪领域。然而,他们并没有明确依赖它。(Nusselein v Belgian State 1950)。
1.7普遍原则
普遍原则根据对行为人的监管来确定管辖权。许多国家采用此原则,对于那些国际公共政策认为镇压其具有正当性的犯罪,允许对非国民行使管辖权(Brownlie 2008,305)。[5]
普遍原则最初是在Eichmann(Attorney General of the Government of Israel v Eichmann (1961) 36 I.L.R. 5 District C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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