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几个问题外文翻译资料

 2022-03-11 21:5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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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几个问题(译文)

摘要:产品召回制度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新制度,具有预防和消除缺陷产品对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危害的独特功能。从法律性质上讲,产品召回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法律义务,而不是法律责任,这种界定可以有效发挥该制度的特殊作用。产品召回包括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两类,违反召回义务将承担多种法律责任。鉴于召回制度的重要作用和中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建议尽快制定《缺陷产品召回法》。

关键词: 缺陷产品 召回制度

1、缺陷产品召回系统的特殊功能

召回是指制造商或销售商召回的系统产品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从市场获得,并在产品被销售或生产的产品被告知缺陷威胁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安全时,免费进行产品测试,维修或更换。(He,2007)召回制度是现代民法中的一种新制度,其作用在现代社会中越来越突出。一方面,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在全球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国际贸易大发展,全球商品生产,流通,交易和消费市场初步形成,产品分布跨国界。对于许多种产品,消费群体并不局限于任何一个国家。一旦潜在的产品缺陷转化为重大危害,它们可能会在全球范围内引发严重的不利影响,而外国产品在进入中国市场时也可能会威胁到中国国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另一方面,随着消费者重视人身和财产权益,公众安全意识普遍增强,不断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公共安全保护,建立和完善缺陷产品立法回收制度对维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提高产品质量,促进企业发展,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共利益起着重要作用。(郝,2007)据有关机构统计,2006年中国接受消费者投诉702,350件,其中产品质量安全投诉占66.3%。这表明,随着社会化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品品种和数量越来越丰富,缺陷产品的发生和存在的可能性也越来越高,对人们生活的不利影响也越来越明显。(李,刘,2007)。因此,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中国发展的一个重要课题。

产品召回制度具有防止和消除潜在产品缺陷对人们生命安危的特殊作用,具体表现为:

预防功能

传统的公民权利救济主要是违约和补救侵权责任的补救措施,其适用通常基于确定的损害赔偿的后果,当有关各方要求法律救济,损害已经发生。不同的是,产品召回的启动通常基于潜在的产品缺陷,并且不需要实际发生损害。也就是说,如果发现个别有缺陷的产品造成损害或者其他类型的产品可能存在潜在的损害风险,生产者或销售者应立即召回所有产品并进行检测和修理。例如,在汽车消费市场,如果汽车制动器设备不完善等缺陷可能威胁到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或公共安全,汽车制造商应及时召回所有类型的汽车并进行测试并修理或更换。这样的系统有利于将其扼杀在萌芽状态,避免实际发生有缺陷产品的潜在危害,从而防止有缺陷的产品损害人身和/或财产安全。

主动功能

传统的法律救济基于受害人的主动请愿。如果没有向受害人提出请愿,罪犯一般不需要在其主动行动中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产品召回的启动通常不需要消费者的请求。无论消费者是否向有关部门报告缺陷产品进行产品召回,只要制造商发现应召回的产品存在缺陷,应主动召回有缺陷的产品。在该制度下,法律规定制造商应承担召回义务和责任,有利于公众消费者利益的及时,充分,有效的保障。

通用功能

召回制度缺陷产品的普遍特征有两个方面的内涵:(1)义务的普遍性。产品召回制度不针对某些特定的制造商,而是通过法律的约束力对广泛的制造商和销售商进行约束。在任何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召回有缺陷产品的,制造商应首先负责召回,必要时,有缺陷产品的卖方也有义务召回产品。 (2)保护的普遍性。产品召回系统被指定为不保护仅仅一些或几个特定消费者的利益,但为所有消费者提供可能的有缺陷产品的良好补救渠道。这个系统为所有这类产品的消费者提供了同样的保护,可以看出这种保护是平等的特点。

公益特征

传统的民法制度是以个人利益为导向的,因而公民权利的权利和保护一般具有私人利益和个性特征。然而,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主要是为了维护非特定消费者的利益和公共安全,而不是个人消费者的利益,因为一方面召回产品的缺陷通常是潜在的,实际上是发生的,很难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对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可能构成威胁。例如,一旦实际发生汽车制动装置的潜在危险,它不仅会损害消费者的身体和财产,而且很可能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因此,及时召回制造商召回缺陷产品有利于保护非特定人群的利益和安全。另一方面,产品缺陷的测试,检验和验证通常需要先进和复杂的技术和设备,这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是不现实的,并且通常难以发现产品的缺陷和潜在危害。因此,要求制造商主动召回缺陷产品是合理的,这也体现了对弱势消费者的保护和该系统的公共利益特征。

效率功能

应当指出,“召回”一词是贬义的,这不仅仅是对制造商产品质量的负面评估,而是他们的一种法律义务。 (Zhang,2007)在效率方面,召回制度也应该倡导和推广,因为一方面为广大的生产商或销售商召回产品,目的是防止产品潜在的缺陷造成危害。如果生产商在发生实际损害前采取相应措施纠正或补救产品,成本将相对较低,发生损害的可能性将大幅降低。但是,如果不采取补救措施,直到产品的潜在缺陷已经转化为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甚至公共安全造成的实际损害和损害,不仅个人消费者可能遭受严重损害,而且公共安全整个社会可能会受到危害。另一方面,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如果在损坏发生之前能够及时回收缺陷产品,潜在的危害将被删除,这是对损害赔偿实际发生时的赔偿诉讼与最低成本相比的一种权利救济。

法律性质

应当承认,产品召回制度是法律现代化的重要特征。尤其是这种制度突破了传统私法主要维护个人民事主体私权的方式,主要关注可能受某种缺陷产品影响的公共利益,具有独特的特点保护对象和补救程序。笔者认为,鉴于召回制度适用于保护对象的法律关系及其启动方式等方面,召回制度同时具有私法和公法的双重特征,因为一方面,在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关系中,主要是私法关系中的民事主体,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属于私法特征;另一方面,我们不能简单地说该制度只适用于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且由于它主要重视保护非特定消费者的利益和公共安全,因此它与纯粹的规范性质不同私法,但在一定程度上是公法的特征。特别是任何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义务召回义务,未召回应召回的产品的,由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其强制召回,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强制召回令是公法性质的特征。召回制度具有独特的特征,不能被传统的合同法体系或侵权法律体系所取代。

2、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性质

在讨论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时,除了明确其功能外,还应准确界定其法律性质。 学术界对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性质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产品召回是一种法律责任,因为对于没有履行提供合格产品义务的制造商来说,这与制造商的责任是相似的,这与修理和更换的法律责任相似。 (秦,2006)另一种观点认为召回有缺陷的产品是一种法定义务,而非一种法定义务。制造商的法律责任,因为产品召回不是制造商违反其义务的结果,而是制造商依法承担的义务,即无论是否有任何有关产品召回缺陷的约定只要有缺陷产品被检查和发现,制造商有义务召回有缺陷的产品。 (Zhang,2007)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因为回忆与自然法律责任有所不同,这是制造商法律规定的普遍义务。具体而言,将产品召回定义为一种法律义务而非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在于:

首先,解释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之间的逻辑关系是有益的。所谓法律责任,是指不履行义务的人承担的不良后果,体现了对法律对人的行为的负面评价和制裁。如果法律规定制造商有义务召回有缺陷的产品,召回产品的制造商履行法定义务而不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在没有履行召回义务的生产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时,如处罚和吊销营业执照。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违约金。否则,如果产品召回被定义为一种法律责任,那么很难解释制造商承担追回法律责任后的不利后果的法律性质,包括处罚,暂停营业执照和违约赔偿金。

其次,推动厂家积极发现问题,及时召回缺陷产品,防范和化解潜在危害是有益的。将产品召回定义为一种法定义务有利于促使制造商和其他有关方面积极履行义务,消除可能对消费者造成的危害。但是,如果将产品召回定义为责任,由于责任在不履行义务时发生,似乎这种责任只能在实际发生损害时进行。特别是,企业事前召回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应体现制造商对消费者的态度,防范和化解危害,应予以鼓励和鼓励。 (Jiang,2004)如果我们将产品召回定义为法律责任,则表明企业已经获得了法律上的负面评价,这不利于促使企业积极召回缺陷产品。因此,将产品召回定义为法律责任实际上不利于推动企业积极履行召回义务。针对未来发展趋势,鼓励企业积极召回产品,查找产品缺陷或隐患。这就要求我们认为,召回产品数量的增加对于社会或企业的形象并不是坏事,企业召回缺陷产品是他们事前承担社会责任的具体体现。

第三,加强制造商在消费和购买合同中的主动行为的义务,维护履行义务。如果我们将产品召回定义为制造商的一种法定义务,并且制造商和消费者之间已经建立了销售合同关系,那么制造商召回缺陷产品必然会成为合同的内容。合同义务可能是承诺或法定的,而召回义务直接基于特殊的法律规定,作为未经有关合同方同意的法定义务,有利于制造商履行义务。

除了将召回定义为一种法定义务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1)召回主题。召回义务的主体主要是制造商,而且他们更有能力以低成本修理或更换有缺陷的产品。然而,在实践中,由于专业分工,制造商通常不直接面对消费者,大多数产品都是由卖家出售的。因此,当制造商履行召回责任时,卖方有义务协调召回。制造商拒绝履行召回义务时,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或责令卖方进行召回。卖家也拒绝回收有缺陷产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在没有制造商被确认或存在的情况下,卖家有义务事先召回。 (2)义务期限。制造商有义务召回产品,将缺陷产品交付给市场。企业是否愿意回收,不承担责任。例如,关于欧洲召回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通用产品安全指令92/59 / EC(GPS指令)规定,“投入流通”的时刻是开始,因为制造商应注意其产品是否消费者安全使用。 (曹,2000)(3)消费者是否需要主动提出请愿书。在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中,公民权利的实现是以履行公民义务为基础的。权利人放弃权利或者不行使民事权利的,民事责任人的义务可以解除。但在法律关系中,产品召回的制造商是追回的义务人,而相应的公民权利人是不能积极行使权利的非特定消费者。尽管如此,缺陷产品制造商应积极履行召回的法律义务,无论有缺陷产品的受害者是否向制造商提出索赔并相应地积极寻求补救,甚至不管消费者是否意识到产品缺陷,一旦召回程序所有这类缺陷产品的消费者都可以获得有效的补救措施。 (4)适用法定时效。民事责任有时间限制,通常在中国为两年。但是,在缺陷产品方面,损害可能会在很长一段时间后才会发生,或者根本不会发生,因此,如果产品召回制度也采用了时效法规的限制,消费者很难在法规后获得补救当缺陷产品及其危害依然存在时,这种限制显然是不合理的,并且不利于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和公共安全。

3、两种召回模式

回忆主要有两种模式:主动回忆和强制回忆。这两种模式在具体程序上有很大不同。一般来说,只有当产品提供者不主动召回程序时,相关政府部门才会依法监督强制召回程序的实施.1换句话说,强制召回是指主管当局在企业应该进行召回但没有完成。

主动召回

主动召回也称自愿召回,即一旦发现某种产品缺陷可能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制造商应主动召回此类产品,并进行检测,修理或更换。主动召回有缺陷的产品

1“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召回应分为两类,即主动召回和负责任召回。第25条规定:“基于调查和评估,药物管理部门认为存在第4条规定的潜在安全隐患,药品生产者应召回未被积极召回的产品,应责令其召回此类药物“体现了企业的社会责任,没有企业可以免除其销售产品的责任。传统的民法坚持要求卖空,这意味着卖方出售货物后,不承担责任,由不良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由买方承担。然而,现代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很大变化。一方面,购买者在获取信息方面不利,而且他们很难完全了解产品的质量。相反,处于有利位置的卖家可以更容易地了解产品的信息以及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因此,卖方应承担主动召回产品的义务。另一方面,从公共安全的角度看,大量的产品,尤其是食品,药品和汽车,对消费者的身体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可能性更大,而且这类产品的快速流动将会得到广泛分布的一些消费者。一旦产品有缺陷,可能会有不可估量的不良后果。因此,企业履行积极召回义务的表现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在积极召回的情况下,缺陷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不仅有义务进行积极召回,还有义务在以下方面:

首先,追踪产品是否有缺陷。依法应当主动履行召回义务,要求企业自产品投放市场之日起,追查其产品是否有缺陷。对此,企业应建立产品质量跟踪机制,特别是对可能危害消费者身体或公共安全的产品。此外,制造商应定期对所销售的产品进行调查和评估,以便及时发现任何潜在的缺陷。如果发现损害实际发生的情况,厂家应主动进行大规模的调查,以决定是否有必要召回此类产品。

其次,对有缺陷的产品进行信息披露。一旦发现某种产品存在可能损害消费者身体或公共安全的缺陷,制造商应及时向消费者披露缺陷产品的事实,并通过某种方式通知其召回。也就是说,一方面,制造商应通过消费者告知消费者他们所购买的产品应该通过消费者的保留信息来召回。另一方面,制造商应通过大众媒体或其他合理渠道向公众公布这种情况。由于消费者的联系信息可能已经改变或产品已经改变转移给其他人,仅通过保留的信息很难联系有缺陷产品的实际用户。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制造商发布了有缺陷的产品信息,厂商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消费者未获得该信息但仍使用有缺陷的产品所造成的损害。

第三,报告产品召回信息。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产品缺陷,可能存在缺陷的产品范围,召回措施和最终召回信息。当然,考虑到缺陷产品对公众利益的影响,制造商也应向公众披露信息。

回收后,制造商应通过免费测试,修理或更换等措施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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