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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色列合同法:概述。
《国际合同手册》(Thomson Reuters, 2014)
Jonathan Yovel* Ido Shachamdagger;
一般
本次审查的目的是尽可能全面地介绍以色列合同法,这是一种简明的格式,主要涉及交易性的,而不是公司或消费者的情况(重点是国际销售和其他国际业务的法律事务,以及国际仲裁)。它是为那些不熟悉以色列法律而精通商业法的法学家、律师和学生撰写的,但他们却精通商法,因此,基本的和一般的法学概念是假设而不是解释的。然而,这项调查不仅仅是对黑信法的解释,而是通过从业者、法院、仲裁和其他争端解决论坛的视角来揭示法律的行动,并提出与立法有关的立法创新、解释和实际问题。对以色列法律如何处理具体问题和困境的期望。
然而,由于其范围,本次审查是有限的。它指明了以色列合同法中使用的主要教义、趋势和概念,并将其与相关的宪法、行政、侵权、公司、准合同和私人的国际环境(以及当被认为有帮助的情况下类比于比较法)但不能提供超出一般准则的深入分析。
每一个超越最基本的黑信法律的复杂法律制度都涉及到某种程度的解释,而这项研究也不例外。广泛引用和引用已被省略。
以色列法律的来源和性质。
从比较的角度来看,以色列的法律制度经常被定性为混合或“混合”系统。虽然它的基本结构和若干法理概念源自普通法(可追溯到1922年至1948年英国对巴勒斯坦的授权,直到1980年仍是以色列法律的正式来源),但它仍然是它最近的许多理论和法理概念的基础,特别是在合同法、恢复原状和补救法等领域,以大陆民法和德国法律为基础。多年来,大多数民法已被以色列原有立法所取代。即使普通法仍然是其灵感来源,其比较倾向也转向了美国而不是英国法律。
合同和商法也受到以色列1992年从议会民主向宪政民主的宪政过渡的影响;除其他外,合同自由和企业自由也被认为具有宪法地位。
*海法大学法学院法学教授;以色列标准合同法院法官;纽约大学法学院法律与司法高级研究学院研究员。
dagger;律师,以色列律师。
虽然合同、准合同、救济、销售等基本法律领域都有立法,但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一直非常积极地进一步发展理论和判例;因此,司法先例现在即使是一个基本的说明,也是必不可少的。
虽然宗教法(犹太法、穆斯林法、佳能法等)在以色列有一定的正式地位,但它一般仅限于家庭法的具体领域,与本研究中讨论的主题无关。
以色列的商业立法相当全面。围绕合同法的核心立法-“第5733-1973年合同法(总则)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安排了若干法规,规范具体合同,如销售、国际销售、代理、保证、质押、附属权等,以及对违约和准合同相互作用(例如不当得利和商业侵权)的补救措施。
- 全面的“民法典”正在拟订中,当适用时,本审查将援引有关条款;除未履行义务(不可抗力,见下文)以外,拟议的“民法典”并未对现行合同法作出重大改变。
应当指出的是,在过去十年左右的时间里,商业法的几个实质性领域已经通过法规和积极的司法机构进行了相当大的改革、改革和(或)发展。在税收、国际销售、不当得利、合同解释、补救办法和公司法等领域都是这种情况。其中一些修改反映了自1992年以来宪法的变化,这些变化往往强调个人自主权和经济企业的自由。
以色列是各种国际商业条约的缔约国,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此后的“销售公约”)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以色列也是与若干国家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双边条约的缔约国,也是若干自由贸易区协定的缔约国。
适用法律和仲裁——法律的选择。
以色列判例法借鉴了英国普通法的法律选择原则。除了某些特定的主体(如继承、婚姻和离婚)外,法律选择也受到司法判例的制约。根据普通法的做法,当事人可以选择法律管辖其交易,作为其一般合同自由的一部分。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这样做,将以与交易关系最密切的法律为准。以色列法院将不适用违反以色列公共政策的法律,例如歧视性法律。如果需要在以色列法院适用外国法律,有关细节必须证明为任何其他事实事项。
适用法律和仲裁——国际销售。
在国际销售交易中,除非当事人被排除或减损,否则CISG将默认适用。以色列扩大了《公约》第1条的默认适用范围,使《公约》也适用于在非缔约国国家(即非缔约国)之间的交易。因此,以色列在CISG申请中不需要互惠。法院将适用于2000年2月5日以后形成的所有国际销售交易的CISG,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律(ULIS),以及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ULF)的形成的统一法律——1964年的海牙公约——将适用。以色列没有按照CISG Arts的规定对CISG进行申报或保留,92至96年。
除了一些例外,在CISG中嵌入的几个基本教义与它们相应的国内法律相似。这些包括:缺乏形式的一般要求,没有考虑的要求,没有具体的执行情况,不违反合同的规定,海关的合并,行为的课程,某些方面的合理性标准,等等。主要的例外是在以色列的合同和民法中普遍存在的善意行为的普遍要求,但在CISG的情况下却没有出现,除非作为CISG Art的解释性原则。(讨论参见下文“善意”)。
法院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执行。
作为一项规则,以色列法院对在以色列境内或同意其管辖权的当事方之间的任何争端具有管辖权。此外,如果“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500条)允许在以色列境外服务,法院可酌情对一方在以色列境外的争端行使管辖权。除其他外,这将适用于下列情况:1。(二)寻求救济的人,其常住地点在以色列;该行动的主题是以色列的房地产;本案涉及在以色列签署的合同或受以色列法律管辖的合同;该行动涉及以色列境内的行为或不行为;在国外的人是对另一人提起诉讼的必要一方或适当当事方,该人在以色列被正式送达传票。
以色列法院将行使其管辖权,但须遵守法院不方便和不在场证明待决的原则。
以色列法院将在互惠和礼让的条件下执行外国法院就民事事项作出的判决,只要下列条件得到满足:1、判决不再可上诉;2、判决规定的义务可以强制执行,不违背公共政策;3、判决可在判给国执行;4、判决是由有权根据判决所在国的法律作出判决的法院作出的;5、这一判决是在一个执行以色列法院判决的国家作出的
论坛的选择
作为合同普遍自由的一部分,由于公共政策的有限考虑或有偏见的论坛采购,缔约方可能同意外国法院或非司法法庭或论坛将对其所有或部分争端享有管辖权。限制论坛单方面决定的特别规定或论坛的不当选择适用于合同的附注(如标准合同;详情见下文)。
仲裁
以色列参与了在各种法律争端领域扩大替代争端解决机制的全球趋势。在商业事务中,仲裁的使用正在稳步增加。《仲裁法》第5728-1968号要求仲裁条款,或仲裁条款,不论是否涉及机构或特别仲裁,以书面形式。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实质或者程序法;当然,任何这样的发布都是对不可改变的法定要求或公共政策无效的。限制单方面仲裁裁决的特别条款,导致对较弱一方的不适当的不利条件适用于附属物合同(a.k.a标准合同);详情见下文。本地企业利用各种贸易组织提供的自组织和机构仲裁,第一种形式仍然相当普遍。
仲裁裁决以有限的司法权为依据,根据《仲裁法》所列依据的理由列出裁决。这些主要涉及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或范围,仲裁员对协议下特定争端的能力,或仲裁过程中的严重缺陷。此外,自2008次修订后,双方可以约定1的事前约定。该奖项将是可上诉的。对仲裁员,或2。该裁决将在法庭上上诉。第二种选择是根据适用法律的基本错误而限制上诉,并要求法院离开。
根据《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在以色列具有可执行性,以色列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修订了《仲裁法》的有关条款,以适应《公约》的适用,包括有关暂缓执行程序和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条款。以色列尚未对《ART》下的公约作出任何保留。I(3)(互惠和商业性质的关系争议)。只要该公约适用于此类仲裁,以色列法院将保留在其他地方开始仲裁的法律行动。根据公约规定承认或实施裁决、保留诉讼或命令仲裁的动议根据《公约》行政管理的特别民事程序规则提交。
合同原则-合同自由
合同自由是以色列合同法的两项基本原则之一(另一项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下文讨论),并被确认为一项宪法原则。合同自由既包括订立合同的自由(或不订立合同),也包括设计合同形式和实质内容的自由。这一般原则有几个重要的限制。这包括基于公共政策的无效、善意义务、保护较弱的当事方,以及形式上的要求(特别是在房地产交易中)相对稀少,但具有约束力。
后三个类别分别在下文中讨论。第一,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订立、内容或对象是非法的、不道德的或违背公共政策的,都是无效的。宣布合同无效,启动了当事人之间就合同各方之间以实物或等值货币交换的所有货物、服务或其他价值的对等归还义务。法院应该-如果可能的话,倾向于-将无效部分从合同的其他部分中分离出来,并维护不可反对的部分(“蓝铅笔规则”)。
然而,基于这些理由的虚张声势与传统普通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概念并不相同。即使宣布一项合同无效,如果单方面履行全部或部分已经发生,法院也可以命令任何一方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此外,法院可酌情限制或解释恢复原状。法院灵活和因地制宜地行使这一公平的酌处权。
除了一般合同法规外,以色列还有关于消费者保护和保护弱者的广泛立法。下文将讨论这些规定。
合同原则——诚信
诚信是以色列合同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法院也适用于广泛的善意行为。法院多次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自由的监护者,而不是对它的实质性限制。诚信义务适用于三种情况:1。合同谈判(是否最终形成合同);2。履行,包括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权利;3所示。善意交易的义务,可以在非合同的情况下对法律行为或义务进行必要的修改。当事人不得违背自己的义务,善意行事。
善意谈判的义务是一种个人的和替代的义务,因此适用于谈判的所有参与者,包括不属于指定合同的代理人和代表。
以色列法院自1973年立法以来,通过应用和解释的方式广泛使用了诚信义务。尽管应用程序的范围很广,但要求本身只对性能进行了最低限度的标准。因此,如在私人投标中,除非另有说明或暗示,邀请要约的一方不应同等对待所有要约人。
没有任何关于诚信的性质和范围的法定定义,法院也会随意发展;然而,诚实信用通常被认为是一种客观的行为准则,而不仅仅是一种欺诈意图。典型的例子是误导或未能披露所需信息,退休的高级谈判合同或其他令人沮丧的形成无正当原因,与无意谈判订立合同,提高晚期的新要求,坚持严格的性能的合同成本远远超过任何好处债权人,债务人等。在一个合同,要求形式(如房地产交易需要书面文档,见下文),合同可能是可行的,和债务人禁止宣称缺乏形式,如果债权人充分执行和性能已被接受的债务人(这是俗称的“巨大的性能”原则)。
关于在谈判中违反诚信义务的补救措施:一开始,因谈判失败而造成的损害赔偿有限,但由于谈判失败而造成的损害赔偿(即“信赖”损害赔偿)。这个规则,基于语言的合同法,由法院大幅修改,效果,目前所有可用的补救措施违反合同,比照,在适用的情况下,违反诚信义务在谈判或性能的合同义务。因此,法院判决的救济相当于预期损害,甚至是在缔约过失侵权案件中的具体表现。也就是说,由于根本违反了善意的义务(也就是),宣布合同避免了。在没有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如欺诈或不正当的影响是可以持续的)这是一种罕见的现象,但在原则上也是如此。
善意行事的义务自然也适用于合同义务的履行。这里的主要争议是,关税是否足够广泛,可以施加在当事人的额外合同上,或者仅仅是履行合同上的善意。在这方面,法院也基本上采取了更广泛的观点,并要求各方采取行动,虽然在合同中没有表示,但被认为是必要的,以便使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然而,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已经厌倦了对各方之间的合同风险分配进行干预,因此在个案的基础上谨慎行事。
虽然以色列合同法不承认违约方对违约或履行合同义务的一般权利,但善意可能要求受害方在适用的情况下接受治疗。
一个有趣的问题是,在CISG所管辖的案件中,诚信义务的地位。《公约》不包括要求各方本着诚意行事的一般规定,而不包括《条约》本身的解释。《公约》第7(1)条和全球法理学对《公约》(而非仅仅是解释性的)的良好信任问题,以及学术观点,都是多种多样的。尽管如此,作者认为,以色列法院将在《公约》作为以色列法律的一部分(即以色列法律)的情况下,适用于谈判和处理善意的一般义务。,直接或通过法律条款的选择;作为以色列法律的一部分,CISG将作为一种不损及国内一般合同法的不可改变的诚信要求的法律。如果将CISG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选择,通过法律制度的选择,而不强加这种广泛的善意义务,则答案可能会有所不同。例如,CISG可能会在以色列法庭案件的适用法律如果法律是美国法律的有效选择和没有减损CISG的应用是由当事人(CISG艺术。6)。作为美国销售法律不包含一个通用要求进行善意的谈判,也没有CISG,以色列法院可以避免这样的实施,与自己的不变的法学。
合同原则——合同的形成
合同的形成受合同(一般部分)法律以及一些外围法规和大量先例的制约。而形成的熟悉合同法调用模型通过要约和承诺,以色列法庭——以及权威的学术应用自由,在某种意义上形成合同关系方法,关注双方的共同意图进入亲密关系,通过他们的语言和/或行为,而不是坚持离散行为明显的“提供”或“接受。因此,根据以色列法律的合同通常需要履行四个基本要素,大致解释为:提供、接受、确定和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对于合同的形成没有一般的正式要求(如书面文件),尽管在具体的领域和协议中是需要的(见下文)。同样地,以色列的法律不需要考虑完成一项合同,也不需要明显地说明,尽管一项具体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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