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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海事劳工公约》:
十年时间对船员的影响 *
摘 要
一直以来,对船员的保护及确认其权利能否在国内和国际法规体系的运行中得到有效保障都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但《2006海事劳工公约》包含的船员保护的相关条款仍存在执行不力、内容覆盖不全等现状,因此,随着时代发展,有必要对《公约》进行定期修订。本文通过分析相关的国际立法,即《2006海事劳工公约》,并以航运业较为发达的两个管辖区——巴拿马和菲律宾为例,结合已有研究文献,对当前法律体系能否为船员提供必要的保护进行探讨,并评估了相关的改革方案。
关键词: 船员;海事劳工公约;船舶;船员遗弃
1.引言
船员的生活条件可与奴隶相较,造成该现象的主要原因是一些船东和雇主不断降低他们待遇的质量。国际航运委员会恰当地描述了这种情况:“对于今天的成千上万的国际船员来说,海上生活是现代奴隶制,他们的工作场所是一艘奴隶船[1]。”委员会着重强调了影响船员在船上执行任务的若干问题,并指出有必要采取积极措施,消除他们在海上不断面临的困难。船员们遭受了许多虐待,且大量权利遭到侵犯与践踏,尽管存在这些问题的船舶并不占大多数,但仍需要解决与船员权益保护有关的问题。
本文将侧重船员的四项重要权利:禁止一切形式的强制劳动;废除童工;消除歧视;身体健康和医疗保健权。虽然这四项权利不能取代船员的其他重要权利,但由于篇幅和研究的限制,因而只选择了该四项。本文还概述了监管制度的优点,并讨论了其不足之处,最后提出相关改革建议。
2.法律框架
国际劳工组织(ILO)成立于1919年,是负责制定船员福利和保护的国际标准的主要机构。国际劳工组织目前有185个成员国[2],并通过了一系列公约、议定书和建议,文书总数约为398项(公约189项,议定书6项,建议203项),其中包括专门为海事部门制定、通过的有关劳工标准[3]。另一个与船员权益保护相关的国际机构是国际海事组织(IMO),它是联合国下属的专门机构,该组织列明船员在国际制度、区域制度和不同的国家制度下应享有的权利[4],因而船员的权利以各种方式体现在人权文书中,也体现在与保护当地和国际工人有关的各种法律中。因此,一方面,不能脱离国际法的其他机构来考虑船员的权利,必须从国际人权法[5]、国际劳工组织文书[6]、国际海事组织标准[7]和国际海洋法的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另一方面,Fitzpatrick和Anderson指出,海事组织的公约在概念上不同于旨在为个人创造权利的劳工组织公约和人权条约,因此公约只能将义务强加给各国,而且其中一部分条款的作用是为船员创造利益(而不是权利) [8]。
国际海事组织(IMO)是各国政府于1948年作为联合国下属的一个专门机构成立的,目的是为从事国际贸易的船舶的监管提供政府间合作机制[9]。海事组织的责任体现在与国际航运有关的所有方面的全球监管中,在确保海洋生命不受威胁和环境不受船只作业污染方面也发挥着关键作用,正如海事组织的使命声明:海运的安全、高效与环保[10]。
2.1国际制度
国际上保护船员的现行法律框架是2006年《国际海事劳工公约》[11],这是国际劳工组织于2006年2月23日通过的一项重要的海事劳工文书,是国际海事监管制度的“第四个支柱”,既填补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空白,又补充了国际海事组织关于船舶安全和安保的核心公约。Ariadne Abel说[15],《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是一项成就和创新,它提供了对船员权利,以及健康、安全和就业标准的全面编纂,还建立了执行和监测机制以及创新的公约修正程序[16]。根据第七条[17],《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于2013年8月20日对其在2012年8月20日前登记的前30个成员国生效,截至2014年7月28日,国际劳工组织有63个成员国批准了该文书,其中爱尔兰是于2014年7月21日加入的国家[18]。同时,第2条第2至第6款界定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广泛范围,第一 (1)款(f)项对船员的广义定义是指在《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适用的船舶上受雇或从事或以任何身份工作的任何人[20],意味着船员包括船长以及受雇于游轮的演员或歌手,也适用于所有通常从事商业活动的船只,无论是公有还是私有,但从事捕鱼或类似活动的船只以及传统建造的船只除外,如独桅帆船和帆船 [21]。
Bauer认为,《公约》比当前适用的有关船员权利保护的国际法有了重大进展[22],不过,他进一步指出,因《公约》授权不完整,基本上属于自由裁量,而且可能无法执行等原因,《公约》只给船员带来了有限的好处。然而,Christodoulou Varotsi不同意这一观点,他强调《公约》弥补了正在实施的旧制度的局限性[23]。新制度确立了最新的海事劳工标准,还反映了一种受到了国际海事组织工作启发的可调整的方法,并为航运业提供了一个全面的参考框架。他进一步指出,国际立法机构因明确区分了权利和建议,并为遵守和执行相关规定保留了特殊的位置,因此通过单一的文书便以全面的方式涵盖了主题事项[24]。通过这种方式,虽然人们承认新的立法是全面的,涵盖了与船员有关的广泛问题,但必须指出,定期更新仍是一种创新和必要的改革。笔者认为,《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是全面的,旨在适用于全球、易于理解、易于更新和统一执行,规定了船员享有体面工作条件的权利,涵盖了船员在船上工作和生活的几乎每一个方面,包括:最低年龄、船员就业协议、工作或休息时间、工资支付、带薪年假、合同期满遣返、船上医疗保健、使用有执照的私人招聘和安置服务、住宿、食品和餐饮、健康和安全保护、事故预防和船员投诉处理等内容[25]。
3.船员权利的保护和实施
在船员生活领域,许多基本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这些权利往往是基于其较差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而获得的。Bauer指出,船员面临的最大困难是他们的合法权利往往很难识别,这些权利可以在哪些司法管辖区实施[26]。因为船员通常受雇于可能在非本国注册的船只,在航行时,他们会停靠没有悬挂其国旗的国家的港口。在某些情况下,船只由其他国家的公民拥有,可能运载其他国家公民拥有,或者已被其他国家的利益集团投保和包租的货物 [27],因此在船员通过通常不在船员本国的招聘机构雇用的情况下,另一个国家的法律将适用于他们,其权利的确认和保障问题也变得更加困难[28]。在批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之前,船员的权利分散在许多相关但不同的协定中,这些协定可能已经或可能没有得到相关国家的批准[29]。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现在涵盖了船员的保护范围和权利,该公约综合了不同国家先前批准的所有公约。《公约》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了船员的各项权利,其中,第四条规定的权利由成员国直接负责,船员必须确保这些权利根据《公约》的原则和要求得到充分落实。虽然船员的权利将受到船旗国和港口国的检查,但因为还可以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集体谈判协议等方式落实这些权利[31],因此具有较强的灵活性,第五条款规定了遵守和执行《公约》条款的方式,要求“船舶携带海事劳工证书,证明其符合相关要求,规定每个国家将负责对所有悬挂其国旗航行的船舶执行这些规定,向举报人提供某些保护,并允许成员国对来自其他成员国进入其港口的船舶进行检查以确保其符合相关要求[32]。”
3.1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
《2006海事劳工公约》第三条(b)款规定,各成员国应确保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在本公约范围内尊重消除一切形式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基本权利[33],因此成员国有义务确保其国内法律符合《公约》规定的有关消除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原则。国际劳工组织C29第2条将强迫或强制劳动定义为“任何人并未自愿提供的、在受到威胁下被强迫从事的所有工作或服务 [34]”,此外,强迫或强制劳动包括船主拒绝遣返船员的情况,以及在某些情况下,船主拒绝支付或扣发工资或加班费,并且限制船员遣返使用的交通工具[35],未来随着《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修正,预期这种不公正现象将得以纠正。
3.2废除童工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第三条(c)款规定,“各成员国应确保其法律和法规应在本公约范围内符合废除童工的相关规定[36]”,这一条款还包含《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标题1规定的内容,规定了船员在船上工作的最低要求。为确保未成年人不得在船上工作,条例1.1规定了最低工作年龄为16岁,根据标准A1.1 (1)明确禁止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除涉及船员有效培训的情况,禁止18岁以下的船员上夜班[37]。此外,在工作可能危及18岁以下人员的健康或安全的情况下,禁止雇用或雇用18岁以下人员为船员[38],《公约》还有一项指导方针,在管理工作和生活条件时,成员应特别关注18岁以下年轻人的需求[39]。上述规定旨在解决与童工有关的问题,有助于防止任何形式的童工。在这方面还有其他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经济剥削的国际文书[40],这些公约结合《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第41条进行了适当修订,年龄政策与《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定一致。
3.3消除歧视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第三条第(d)款规定,“各成员国应确保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公约的范围内尊重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的基本权利”。《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42条认为歧视的含义是指: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先。该条款的旨在取消或损害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或任何其他公共生活领域平等地承认、享有或行使人权和基本自由。
作为对《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规定的补充,上述国际文书禁止基于各种理由的歧视。此外,其他国际文书也禁止歧视,如《联合国宪章》[44]、《世界人权宣言》[45]、《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46]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47]。随着时代发展,性别歧视越来越受到重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EDAW)则保护所有妇女免受性别歧视,并呼吁各国采取积极措施,确保禁止性别歧视[48]。所有这些国际文书的使用主体都包含海上工作的船员,除《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提供的直接保护之外,从广义上解释,船员的权利也可受益于其他法律文书的保护。然而,职业歧视在今天的航运业中普遍存在,甚至许多国家允许对船上不同国籍的船员实行薪酬歧视[49],这严重侵犯了船员的基本权利。
3.4健康和医疗保健权
这项权利受到《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第四(4)条的保障,不同于先前讨论的基本权利和原则,而是被归入船员就业和社会权利类别。该项权利表明,每个船员都有权获得健康保护、医疗保健、福利措施和其他形式的社会保护[50]。《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第4条款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了与船、岸医疗保健、船主责任、健康和安全保护、事故预防、获得岸上福利设施和社会保障有关的要求[51]。Leary指出,健康权包括三个单独的组成部分:享有安全和健康条件的权利;保健自由,包括不受歧视地控制身体和寻求保健的权利[52];各国以不同的方式提供公共资助的医疗保健,例如,南非和印度通过宪法却该项权利[53],这些条款的存在有利于船员的权利在这方面得到适当保护。
4.实施与操作
船员的权利可以通过国家法律机构来执行,因为当涉及到强制执行法律权利时,它通常是最先的诉求点。虽然可以根据国际司法制度寻求补救措施,但是,利用国际程序执行船员权利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仍有待改进[54],而且国际劳工组织(ILO)和国际海事组织(IMO)等国际机构制定的标准基本遵从于国际相关规定[55]。在该背景下,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在国家之间创造权利和义务,而后者在国家范围内创造涉及个人和公司的权利和义务[56]。因此,国际法主要对国家具有约束力,如果一个国家批准了国际法,这个国家就表明了它打算受这种文书所列法律的原则和要求的约束。《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赋予了每个成员对《公约》规定的事项的管辖权[57],并明确要求每个成员实施和执行其根据《公约》通过的法律或条例或其他措施,尤其是管辖范围内的船舶和船员[58]。此外,各国有责任利用其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器作为机制,确保执行和实施《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定,包括按照《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60第五条第3款的要求,对符合遵守证书的船舶进行定期检查,以确保每个成员国充分遵守《公约》的各项要求[59]。
各国应对船员招聘和安置服务进行管辖和控制,并禁止违反《公约》的相关要求,违法行为将通过《公约》规定得到制裁和纠正[61],以作为对违反者的威慑[62]。此外,“不给予更优惠待遇”条款也体现《公约》原则:未得到《公约》批准的船舶不应获得比已批准船舶更优惠的待遇。因此,当一个国家批准一项条约时,它既承担了不采取违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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